12330282688011591A/2007-125867
市政府
主动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策
BCXD01-2007-0024
政务综合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2007-03-15
2007-03-15
面向社会
慈政办发〔2007〕23号
有效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打火机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慈溪市打火机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打火机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打火机生产安全规程》(GB19288-2003)和《浙江省打火机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打火机、点火枪生产企业(以下统称“生产企业”)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市公安、质监、气象等部门分别负责对生产企业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防雷防静电安全的监管;市经济发展局负责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涉业镇(街道)负责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和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和扩建打火机项目,符合产业布局,确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一律实行项目评审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打火机、点火枪生产。
第六条 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相关经费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台帐。同时,强化安全生产各类管理制度,如安全设施“三同时”、教育培训、检查、奖惩、事故报告、重点部位、设备设施、劳动防护、防火防爆、危险作业等方面的制度。
第八条 生产企业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后或扩初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二)已投入试生产、准备竣工验收的企业,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三)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产的企业,进行周期性安全状况综合评价。评价周期为两年一次,企业按评估报告的要求实施整改。
第九条 生产企业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未经培训教育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生产企业应合理规划,选址远离其他行业企业、人员集中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严禁在住宅区民宅内从事打火机生产。
在打火机生产区域内不得设置集体宿舍,严禁“多合一”。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等标准。
(一)生产厂房、库房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一、二级。
(二)甲、乙类厂房、库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0米,与厂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小于30米。
(三)厂区内甲、乙类厂房、库房与有明火作业的生产车间的安全间距不小于25米,与非明火作业的生产车间的安全间距不小于12米。
(四)采用燃气贮罐储存、供应燃气的企业,其燃气贮罐及卸液台等设施的设计规划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管理规定。
(五)其他要求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所有车间内,严格控制作业人员密度,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人均不得低于2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安全疏散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一)甲、乙类厂房以及带气作业的车间安全出口不少于2个,每个门的宽度不小于1.40米且门朝外开启。不得设置门斗、安装门帘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二)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厂房必须有2个以上疏散楼梯,楼梯最小总净宽度不小于1.00米/100人,单个最小宽度不小于1.10米,并保持楼梯畅通;
(三)合理布置车间内工作台及工艺走向,保证走道畅通,不留“U”形走道,作业人员距最近安全出口的步行距离不得大于25米;
(四)严禁在安全疏散通道堆放货物,严禁安全疏散门上锁或其他严重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爆炸危险场所采取必要的防爆措施。
(一)生产企业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相应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须符合防爆要求。甲、乙类厂房、库房以及带气的车间、库房均须安装防爆电气设备。
(二)生产企业须加强对防爆电气的管理,选用经国家认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禁止降低防爆等级。
(三)甲、乙类厂房、库房以及带气的车间均须安装可燃气体浓度自动探测报警系统,正确安装并不得阻挡、埋压、罩盖。
(四)甲、乙类厂房、库房以及带气的车间必须配置良好的通风设施,按通风需要,每单元设置两个以上自然通风口、机械排风口。机械排风采用防爆型通风机,车间容积不大于1000m3或2000 m3时,排风流量分别不小于2000 m3/h或3500m3/h,或按实际排风流量选择通风机。
(五)甲、乙类厂房、库房以及带气的车间如设置空调,应选用分体式空调,不得设带有风管的中央空调,所选用的空调必须为防爆型。
(六)燃气输送设施须设置自动和手动紧急切断、泄压排放处理装置等设施。必须将安全阀放空管的导出管置于室外,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并在避雷装置的保护范围之内。
(七)甲、乙类厂房、库房以及带气的车间周围25米范围内,不得设地沟式下水道,如必须设置,须采取水封隔离措施。
(八)危险场所使用的机动车辆须采取防爆措施。
(九)其他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的贮罐、建(构)筑物,应设计可靠的防雷保护装置,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十八条 在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场所,须配备防静电装置和静电用品用具,并按规定操作,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设备、设施、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
生产企业的贮罐和管道的材质、压力等级、制造工艺、焊接质量、校验要求等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生产企业设备、设施、器材应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检验、校准,保证其安全运行。
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区域内的安全防护装置制定管理制度,建立管理台账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管理
(一)生产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如压力管道、贮罐、电梯、升降机等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监督检验证明等文本。已使用升降机的必须由具备升降机安装改造资格的单位改造,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验收。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前,首先由具备特种设备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改造、维修由具备安装资格的单位施工,施工前应报质监部门。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过程中,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部门现场监检,工程结束后进行总体验收。
(四)通过总体验收的特种设备方可交付使用,企业在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1个月内到质监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生产企业须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1.特种设备出厂文件资料;2.定期检验和自行检查记录;3.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检验和保养记录;4.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须按规定通过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能从事相应的作业或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1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检验不合格或超过合格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八)使用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设备出现故障,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发生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九)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使用年限,应及时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打火机充气须使用定量灌装机等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机械,禁止手工充气。
第二十二条 合理选用盛装工具配发待装配件,严格控制人员密集区域的产品数量。全面推行专用推车及专用货架运送、堆放产品,严禁裸机(指半成品、成品打火机、点火枪)直接多层堆垒于地面或工作台面上。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须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并定期检查须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禁止改变消防设施用途和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须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储存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设在明显位置。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佩戴、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安全事故易发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修订完善。
生产企业应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报警,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要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负责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企业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依法调查、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安委会会同市安全监管、经济发展、公安、工商、质监、气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安全 打火机△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
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开发区管委会。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3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