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330282688011591A/2007-125887

发布机构:

市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层级:

县级政策

规范性文件编号:

BCXD00-2007-0002

主题分类:

政务综合类,工资职称

发布日期:

2007-09-27

成文日期:

2007-09-27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文件编号:

慈政发〔2007〕64号

有效性:

废止

关于印发慈溪市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慈溪市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发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年度工资指导线及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工资宏观指导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镇(街道)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依法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本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工资分配方案和支付水平,并建立与社会、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劳动者当月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次月底前足额支付。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并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出勤天数、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又不能安排补休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对实行全日制计件工资的职工,企业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职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制度。应急保障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用人单位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二十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支付劳动者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的,市劳动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 工资支付△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
    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开发区管委会。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