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330282688011591A/2008-111768

发布机构:

市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层级:

县级政策

规范性文件编号:

BCXD00-2008-0008

主题分类:

政务综合类,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发布日期:

2008-05-16

成文日期:

2008-05-16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文件编号:

慈政发〔2008〕56号

有效性:

废止

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宁波市政府有关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文件的精神,为保持我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衔接联系,现将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7〕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按本通知参加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退休时按规定核定的月养老金标准不足2005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或宁波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二、本通知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涉及内容与我市原有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2007〕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政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调整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政策的意见
宁波市劳动保障局
(二○○七年三月)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一年以来,在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外来务工人员参保、解决大龄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文件的精神,为保持我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项制度之间的衔接联系,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甬政发〔2007〕14号)的要求,现就《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6〕2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调整意见:
  一、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
  从2007年5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保缴费的比例从原来的24%调整为20%。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8%缴纳,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
  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及相关待遇
  (一)从2007年5月1日起,参保人员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办法调整为:
  1.月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参保人员本人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下同)的平均值。用公式表示: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第1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2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n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视同缴费年限×替代指数)÷全部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本人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执行。参保人员不满40周岁办理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4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70周岁以上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
  (二)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即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缴费年限满10年,2011年1月1日以后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月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上款办法相同。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月计发标准=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1.4%
  式中:1997年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三)上述公式中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计算到月,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为1,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
  (四)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金按本条第(一)款办法计发。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缴费年限满10年或2011年1月1以后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金按本条第(二)款办法计发。
  (五)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保险待遇同本条第(一)款规定。
  (六)中断缴费人员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再往前推算。计算其基础养老金时,其中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指数为零。中断缴费人员中能够提供中断缴费期间本人家庭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本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有效证明的,期间的中断缴费年限可不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
  中断过缴费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可在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根据补缴时本人的就业情况确定:
  1.补缴时在企业就业的人员,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乘以补缴时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再乘以补缴月数。
  2.补缴时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保缴费的人员,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乘以补缴时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再乘以补缴月数。
  (七)为使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过渡期5年(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过渡期内按新办法(即按本意见规定的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老办法〔《暂行办法》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甬劳社老〔2006〕60号),下同〕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老办法的,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按老办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6年。过渡期结束后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统一按新办法计发。
  (八)参保人员的月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核准养老保险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30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九)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仍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调整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缴费系数={∑(按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缴费系数最大不超过1。
  (十)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失业后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及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十一)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按照“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确定。其中低标准养老保险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只能享受一头的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养老保险关系衔接、转移、终止等相关政策
  (一)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衔接、转移补缴标准
  参保人员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将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应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本人的实际缴费情况,按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月最低缴费标准与其实际缴费的差额,按月补足,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
  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职工月最低缴费基数-按企业职工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8%〕+∑〔(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最低缴费基数-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0%〕
  (二)关于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条件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已按《暂行办法》办理先补后延手续且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按月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年限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标准按上款执行。
  (三)关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1.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或经“先补后延”仍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其中在同一统筹区域内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满12个月的,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四、其他
  (一)本意见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完善当地实施细则。
  (二)本意见涉及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同一口径。涉及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等未尽事宜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慈政发〔2008〕56号正文附件

 

主题词:劳动 职工 保险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
    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开发区管委会。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