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慈溪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慈政办发〔2009〕10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慈溪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拥有依法取得权属证书农村住房(包括集体土地、农民集中居住区国有划拨土地的住房,下同)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贷款用途限于农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购置农民集中居住区住房。
  第三条 经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愿意以自有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一种借款担保形式。
  第四条 办理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使用状况及合法权属证明;
  (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抵押人对抵押住房处置后有安居之处的承诺;
  (五)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住房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作出的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承诺;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大会统一作出的同意住房抵押、处置、转让决议。农民集中居住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住房由土地所在地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同意住房抵押、处置、转让证明;
  (六)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合同签订与登记

  第六条 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及房产共有人签章。
  第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管理办法执行。鼓励金融机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提供优惠。
  第八条 抵押贷款期限:短期贷款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农村住房的抵押率,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四)被抵押住房所属的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委托代办的,需要同时提交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共有权证的房屋应由全体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予以抵押权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房屋抵押权设立从抵押权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抵押权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农村住房抵押权登记,应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暂行期间免缴登记费。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与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利凭证须纳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应经常检查抵押农村住房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赠与或再抵押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六条 以涉及集体性质土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受让对象为所在镇(街道)区域内的农村村民(本村村民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物处置前须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有仲裁协议的,也可申请仲裁。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调解、处置。
  第二十八条 实现抵押权时,凡涉及集体性质土地的,应先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凡涉及国有性质土地的,应先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再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指本市内各国有、股份制银行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及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慈溪市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主题词:金融 贷款 农村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
    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开发区管委会。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6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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