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2330282688011591A/2011-125818

发布机构:

市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层级:

县级政策

规范性文件编号:

BCXD00-2011-0012

主题分类:

医保-/医保类-

发布日期:

2011-01-31

成文日期:

2011-01-31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文件编号:

慈政发〔2011〕6号

有效性:

有效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慈溪市委 慈溪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慈党〔2010〕4号)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9%(其中1%为大病救助金),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2%,其中个体工商户按1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2%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5.5%(其中1%为大病救助金),职工个人不缴费;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2.5%(其中0.5%为大病救助金),职工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费率分别按上述相应制度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确定。
  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基数和比例按宁波市级标准执行:4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4%;退休至70周岁的,为宁波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70周岁(含)以上的,为宁波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
  三、我市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后,选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选择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其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2年1月1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休人员选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全民集体企业职工在2002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之间的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按实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其余情况的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2:1的比例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后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其在2008年5月1日后缴纳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年限,按4:1的比例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后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2年1月1日后的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休人员选择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在2002年1月1日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1:2的比例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其在2008年5月1日后缴纳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年限,按2:1的比例计算为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后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参保人员退休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的,补缴基数按以下标准执行:2010年6月1日后退休的按办理退休时宁波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2010年5月31日前退休的按2008年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98元)确定。参保人员退休时补缴住院医疗保险的,补缴基数按上述标准的60%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其一次性补缴费用按宁波市级基本医疗保险补缴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我市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94年12月以前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认定的工龄,加上1995年1月后缴纳原大病统筹的年限(未纳入我市大病统筹的单位职工按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认定的工龄)。
  四、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按宁波市级统筹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门诊就医每次发生的医疗费按年度进行计算,分为3段:个人帐户段、个人自负段、统筹基金与个人共负段。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诊发生的医疗费,先由当年个人帐户支付;当年个人帐户用完后,由个人自负。年度内门诊累计自负的额度为:45周岁以下,900元;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600元;退休人员,300元。个人自负段累计超过规定额度后,根据医院类别,超出部分由个人按不同比例承担,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承担25%;在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发生的,在职职工承担14%,退休人员承担8%;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承担20%。
  五、住院医疗待遇按宁波市级统筹标准执行。
  (一)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年度进行累计计算,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医保基金和个人按不同比例承担。
  (二)起付标准分别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900元;其他医疗机构,6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在同类别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类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年度内在不同类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类别医疗机构的标准计算一次。
  年度内首次住院(不包括转院、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包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自费费用)低于2000元(含)的,起付标准按该医疗机构类别标准减半计算;以后再住院的,按所住类别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减去已由个人自负的额度计算。
  (三)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下列办法支付:
  1.3.5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2.3.5万元以上7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承担1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承担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3.7万元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4.20万元以上部分,参保人员个人承担5%,其余由大病救助基金支付。
  5.参保人员连续住院超过12个月的,应在满12个月时进行一次医疗费结算,超过12个月以上月份数按再次住院处理。
  六、特殊病种治疗项目医疗待遇按宁波市级统筹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治疗项目的治疗包括门诊或住院治疗两种形式,发生的医疗费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特殊病种治疗的具体项目包括:恶性肿瘤化疗、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组织移植术的术后抗排异治疗,肝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的专科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血友病治疗。
  七、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及配偶医疗统筹、6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等的医疗待遇调整完善办法,另行制定。
  八、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稽核管理、费用结算及经办管理等医疗管理办法,在宁波市未明确统一前,按我市原文件规定继续执行。
  九、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对象、资金筹集和管理、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退休后延长缴费及退休医保待遇类型变更等具体政策,在本通知中未作明确的,统一按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卫生 医疗 保险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
    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
    会办公室。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