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不服城管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2〕24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郑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城管执法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2-10-22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2〕24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齐建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181896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14时49分,在慈溪市水门路与新市路交叉口的人民大会堂门口旁边场地停车,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拍照,并于同年8月27日接受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并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  申请人停车的地方不属于人行道,大会堂旁边没有划停车线,也没有禁止停车标记,依据法无明文禁止行为即可为原则,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超出行政自由裁量范围。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181896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2年6月21日14时49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牌号为浙BUM317的轿车停放在大会堂的人行道上,该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执法人员对该车辆违法停放行为进行了拍照留存,并在该车左侧玻璃上张贴了《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行为人到被申请人人行道违法停车处理中心接受处理。申请人于同年8月27日依法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14时49分在大会堂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慈溪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职能的通知》,原由市公安局行使的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划转给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关于城市人行道的界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均给出了准确的意见,故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属于城市人行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4时49分,被申请人现场查证牌号为浙XXX的轿车停放在慈溪市人民大会堂旁边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被申请人对该车辆违法停放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在车辆左侧玻璃上张贴了《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同年8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人行道违法停车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同日依法作出编号为3302911401818966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壹佰伍拾元整(15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根联)、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01818966)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慈溪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9〕27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职能的通知》(慈政发〔2009〕75号)的规定,被申请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本案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区域依法属于城市人行道范围,且其停车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故其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申请人的相关复议意见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181896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