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282095537395H/2012-125877
市市场监管局
主动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策
BCXD29-2012-0001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2012-02-22
2012-02-22
面向社会
慈工商〔2012〕10号
废止
观海卫分局、各工商所,分局机关各科室:
经分局研究决定,对原有的《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投诉案件受理、查处、回复等有关问题的规定》(慈工商[2006]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投诉案件受理、查处、回复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分局报告。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投诉
案件受理、查处、回复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投诉案件流程,保障投诉人权利,经研究对权利人及中介代理机构(专业打假公司)合法投诉的案件在受理、查处、回复投诉人等环节作如下规定:
一、投诉人的投诉资格和投诉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一)投诉权利人直接投诉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必须盖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并加盖企业法人章)、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包含明确的投诉事实和被投诉对象及投诉要求等内容的请求书、其它与投诉事实有关的相关证据。
1.涉及商标投诉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必须提供有关商标注册证书及与商标权利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商标续展、变更、转让、使用许可等文件)。
2.涉及包装装潢侵权的还要提供本企业该包装装潢的设计时间、印制时间、使用时间的合法证明和该包装装潢的实样;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还要提供本企业对该商业秘密的保密规定及与相关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以及被投诉人可能窃取、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渠道和手段及相关证据。
3.对包装装潢侵权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要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向本分局出具《保证书》。
(二)由代理机构代理投诉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要提供该代理机构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必须盖章)、权利人的有效委托书、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涉及涉外商标代理的,还须提供代理机构具有“商标代理”经营范围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涉外商标权利人没有委托国内合法代理机构代理直接投诉的,作为举报案件受理。
(三)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身份投诉的,应提供与投诉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投诉的接待
各办案单位应热情接待投诉,认真听取投诉人的情况介绍,加强与投诉人的沟通。在投诉案件受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或拖延不办;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或接受投诉人财物。对于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办理或办结的,应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对投诉人超越工商职权范围的其他投诉要求,应向其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权部门投诉。
三、投诉案件的现场检查
(一)投诉案件的现场检查,投诉人原则上不参与。因现场违法行为、违法物品指认、指证的需要,如需上述人员参与的,必须向其说明工商执法的权限、执法的范围、执法的程序和现场检查的纪律,着重申明投诉人不得利用工商人员现场执法期间,超越权限,擅自采集各类证据,包括运用检查手段检查被投诉人的生产、办公场所及仓库、各类账本、企业财物等,也不得私自拍照、扣留被投诉人任何物品及询问被投诉人,以及超越权限以外的其他行为。对投诉人强调超越权限以外的任何行为,要明确告知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对投诉人投诉范围内的现场检查内容,可根据案件需要请投诉人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对投诉范围外的其它违法行为可不必确认。
四、对投诉人的回复
(一)为保护投诉人的正当权益,各办案单位可向投诉人提供含投诉范围的处罚结果(处罚决定书副本)。在提供方式上,采取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由最初接待的单位负责,即由各办案单位直接接待的由各办案单位负责提供;由分局职能科室接待的,由接待的职能科室负责提供。
(二)对投诉人的回复内容仅限于投诉人的投诉范围,对投诉人投诉范围外的其它现场检查内容及处罚结果不予提供。
(三)对投诉人除可提供上述处罚结果外,其余案卷材料未经分管局长批准一律不得提供给投诉人。
(四)对现场查获的涉嫌侵权物品,不得作为样品提供给投诉人。
(五)投诉人由于其它需要(如索赔、民事起诉等),要求工商部门提供相关案件材料的,一律由分局法规科接待,区别情况(如自行取证、委托律师取证、法院调证等)按相关规定执行,各办案单位和分局其他职能科室不得擅自提供相关案卷材料。
五、投诉人的举报
对于因投诉人不能全面提供本规定所需的投诉材料或由于投诉人资格无法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各办案单位可作为特殊举报按举报规定作好举报记录,其投诉材料作为举报附件,并向其做好明确的解释,告知其办结期限和回复渠道。对于此类举报,各办案单位如遇情况紧急或需“投诉人”去现场指认的,应即时安排人员查处。案件查处后,由办案单位将查处结果口头回复“投诉人”,特殊情况需书面回复的必须由分管局长批准。
六、转、交办案件
对于由上级局和有关部门转、交办的投诉案件,根据谁转、交办答复谁的原则,一律由接受单位回复该案的转(交)办部门,除有上级局书面指令外,办案单位一般不回复权利人或代理人。
七、本规定仅适用投诉案件,并由分局经检科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于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