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某公司不服安监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2〕11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慈溪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安全监管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2-6-22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2〕11号

 

  申请人:慈溪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安监管罚〔20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  《伤亡事故结案报告》主要依据为宁波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安全事故鉴定意见书》,而其所述内容较为主观,多为非结论性论述,无法证明责任方完全是申请人公司而与设备方无关,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2.  《安全事故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没有尽到相关的鉴定义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偏向性。3.  设备生产方海天集团违法生产和销售了大量假冒“CE”安全认证的注塑机,说明其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设备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安监管罚〔20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  本案事故是由市安全监管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横河镇人民政府、检察院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实施事故调查,并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被申请人按照《伤亡事故结案审批表》中的责任认定和批复要求,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立案、调查等一系列程序性工作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慈)安监管罚〔20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2.  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证的检验机构,塑料注射成型机的鉴定检测在授权范围内,其作出的《安全事故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伤亡事故结案审批表》中的责任认定是事故调查组经过多方调查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安全事故鉴定意见书》仅作为责任认定的参照;故申请人要求对《伤亡事故结案审批表》中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理由缺乏依据。3.  《安全事故鉴定意见书》已尽到相关鉴定义务,海天集团违法生产销售假冒“CE”安全认证的注塑机问题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联系。综上,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5日19时30分左右,申请人慈溪某公司发生一起塑料注射成型机伤害事故,致操作人员袁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由横河镇人民政府、市安全监管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成“9.5”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委托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1.事故原因:该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在处于半自动工作状态下时,操作者在未切断设备动力的情况下进入合模区域,随后前安全门合上,由于关门指令的触发,设备控制电脑在判定前一模已完成的情况下,开始进行下一模循环动作。2.该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在目前状态下,其安全保护装置符合JB/T  7267-1994第5.3.2条要求。”2011年11月25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具体事故责任及责任人处理建议为:“1.注塑工袁某安全意识不强,违章操作,最终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袁某对本起事故应负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不予以追究。2.慈溪某公司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能有效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建议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2月6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结案”的批复。

  201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201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安监管罚告〔2012〕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慈)安监管听告〔2012〕018号听证告知书,送达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月24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同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安监管听通〔2012〕001号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并告知申请人听证会定于2012年3月13日9时在被申请人会议室公开举行。同月12日,申请人提出听证会延期举行的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慈)安监管听通〔2012〕002号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并告知申请人听证会延期至2012年3月20日9时在被申请人会议室公开举行。3月20日听证会当天,申请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亦未事先说明理由,被申请人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取消了听证会。同年4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慈)安监管罚〔20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申请人处罚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HTF650X2型塑料注射成型机安全事故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认定书、慈溪某公司“9.5”事故调查报告、伤亡事故结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慈)安监管罚告〔2012〕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慈)安监管听告〔2012〕018号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申请报告、(慈)安监管听通〔2012〕001号听证会通知书、(慈)安监管听通〔2012〕002号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慈)安监管罚〔20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要求,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安监管罚〔20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