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城管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2〕15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黄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城管执法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2-8-11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2〕15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齐建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2)慈行一决字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6月1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古塘街道大新路294弄13号东侧空地系申请人自留地,申请人因承包地被强制征用,无生活来源,只能在自己的自留地上饲养家禽维持生活。现城市不能饲养家禽,请上级给我调换这块自留地。故请求撤销(2012)慈行一决字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  经群众举报,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现场查证申请人擅自在本市古塘街道大新路294弄13号东侧空地上饲养鸡、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在2012年3月30日16时前改正违法行为。2012年4月5日,被申请人对上述区域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经检查确认,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饲养鸡1只、鸭21只。申请人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饲养家禽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2012)慈行一决字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没收违法饲养的家禽鸡1只、鸭21只。2.  申请人饲养家禽位于城市建成区内,属《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禁止饲养家禽的区域,申请人认为饲养区域是在其自留地内,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中调换自留地的请求,与本案审查的违法事实无关,申请人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2)慈行一决字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申请人现场查证申请人在本市古塘街道大新路294弄13号东侧空地上饲养鸡6只、鸭11只。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2012年3月30日16时前改正违法行为。2012年4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经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且当日饲养家禽数量为鸡1只、鸭21只。201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2012)慈行一先告字第8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并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了(2012)慈行一决字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没收申请人违法饲养的家禽鸡1只、鸭21只。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改正情况复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2012)慈行一先告字第8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慈行一决字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等家禽的行为已经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2)慈行一决字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