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282002777114Y/2013-58853
市人力社保局
主动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策
BCXD13-2007-0001
劳动、人事、监察
2013-06-04
2013-06-04
面向社会
慈劳社险〔2007〕6号
有效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慈政发〔2007〕77号)和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甬劳社工伤〔2006〕7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与管理职责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参加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三)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与工伤保险费一并实行地税征缴。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生育保险缴费比率为0.4%(2007年社保年度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确定绝对值为每人每月5元),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作适时调整。
(四)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申报时间、参保人员增减等办理程序与工伤保险相同,用人单位应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一并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申报手续。对原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自发文之日起由市社保处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缴纳生育保险费,免办申报手续。
(五)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六)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生育保险费征收与管理按工伤保险费征收与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
(七)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连续满6个月。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变换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换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期限可连续计算。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范围包括:
(1)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一胎子女的;
(2)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条件并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3)符合(1)、(2)项生育条件但妊娠后流产(引产)的;
3.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八)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1.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九)女职工生育按法定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其生育时本人的月缴费基数计发。计发标准为:
1.正常分娩按3个月计发。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发0.5个月;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发0.25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发0.5个月;
2.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按1个月计发;
3.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4.7个月以上早产或超期分娩的按第1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十)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标准预发生育津贴,产假期满后,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进行结算。
(十一)生育医疗费用是指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项目见附件)。
生育女职工妊娠后可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医疗费用由本人直接支付,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超出定额部分本人自负。
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后支付给本人。
(十二)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其假期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直接支付,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给予补偿,超出定额标准部分本人自负。
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出院)后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领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后支付给本人。
(十三)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报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根据是否具备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条件,市社保处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定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职工妊娠后可直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因特殊原因,确需到市外医疗服务机构就医,需经市社保处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到外地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的,市社保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十五)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请表》;
2.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殖健康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3.职工本人身份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5.生育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四、失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的特殊规定
(十六)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1.失业前最后用人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生育保险,并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失业前变换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换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期限可连续计算。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上述失业女职工不享受本通知第(八)条规定的生育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七)符合上述条件的失业女职工妊娠后,可直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并在生育医疗终结后90日内,到市社保处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
(十八)失业女职工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请表》;
2.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4.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殖健康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5.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生育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五、其他
(十九)凡按《通知》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或者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但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足6个月的,或因欠费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支付给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