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282002977026G/2010-91480

发布机构:

市卫生健康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层级:

县级政策

规范性文件编号:

BCXD24-2010-0001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医药卫生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医疗保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计划生育

发布日期:

2013-07-15

成文日期:

2010-11-20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文件编号:

慈人口计生局〔2010〕49号

有效性:

废止

关于印发《慈溪市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7-15 00:00 信息来源:市卫生健康局

各镇(街道)计生办: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努力从制度上规范,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按照合法、合理、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切实推进依法行政,确保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件。

本办法所称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是指征收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生育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决定征收数额的权限。

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视同违法生育。

三、实施原则

1.合法性原则。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2.过罚相当原则。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时,要准确领会和把握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充分考虑相对人违法生育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3.公平对待原则。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同案同征收”,对违法生育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依据要相同,征收幅度要相近,征收数额要相当。

4.征收与教育并重原则。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征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在裁量中既要体现征收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根据省《条例》规定征收幅度较大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应的征收数额、比例或倍数。

5.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征收。

四、自由裁量权设置

在省《条例》设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内,对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及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根据违法生育情节和社会负面影响程度的轻重,分为低限征收、中限征收、高限征收和免于征收或减免征收的裁量权。

低限征收是指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0%至30%之间; 中限征收是指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31%至70%之间; 高限征收是指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71%至100%之间。

(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征收

1.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失败,怀孕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指导站确诊,因身体原因不能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2.因受他人胁迫而违法生育的;

3.符合再生育条件,因未办理再生育审批而违法生育的;

4.伤病残、低收入等困难家庭违法生育的;

5.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依法低限征收的。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中限征收

1.违反省《条例》生育条件怀孕的,经宣传教育后,仍拒绝终止妊娠或者外逃躲避计划生育管理,造成违法生育的;

2.违法生育后,拒不配合或阻碍调查取证的;

3.符合再生育条件,因当事人隐瞒婚育情况,导致未办理再生育审批而违法生育的;

4.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违法生育后主动承认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承担法律责任的;

5.其他情况需要依法中限征收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征收

1.再次违法生育子女的;

2.违法生育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婴儿送养他人或婴儿下落不明或贩卖婴儿的;

3.违法生育后,抗拒或阻挠调查取证或隐瞒实际收入或伪造收入证明的;

4.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证明而违法生育的;

5.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私营企业股东或个体经营者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拒绝提供其真实收入证明的;

6.采取户口迁移、资产转移、假离婚等方法,逃避法律责任的;

7.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

8.国家公职人员,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名人、富人等违法生育的;

9.案件调查过程中,有辱骂、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等恶劣行为的;

10.其他情况需要依法高限征收的。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抄送:宁波市人口计生委,市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