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282002977026G/2005-73330
市卫生健康局
主动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策
BCXD24-2005-0001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医药卫生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医疗保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计划生育
2013-07-15
2005-09-16
面向社会
慈人口计生局〔2005〕20号
有效
各镇(街道、开发区)计生办:
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甬人口计生委[2005]31号)和《关于宁波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政策性解释的补充通知》(甬人口计生委[2005]59号)精神,制订《慈溪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1982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1984]38号)的有关规定
附件二: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关于多胎和超 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以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山区计划生育开“小口子”的意见》(慈政[1985]67号)、《县计生委关于有关生育政策问题的意见》(慈计育[1985]17号)的有关规定
附件三:1990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稿)》(慈政[1990]79号)的有关规定
附件四:199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慈溪市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慈政[1996]78号)的有关规定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慈溪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一、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籍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解释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籍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规定
1、“农业户籍人口”是指传统城乡二元户籍管理体制中与“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是否为农业户籍人口,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性质为标准。
(1)自理口粮人员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转为农业户口的可视为农业户口;自理口粮人员或自理口粮人员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视为农业户口;
(2)红、蓝印户口人员不得视为农业户口。
2、“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户口登记职业栏中为“农民(渔民、盐民)”的。
3、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籍人口。一方为本市农业户籍人口,另一方为市外农业户籍人口的夫妻,符合条件的,对本市户口的一方发放奖励扶助金。
4、丧偶或离异后现无配偶的,以本人的户口性质界定。
5、区域整体(成建制)农转非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籍人口的人员(不包括其后招工、转干等人员),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参照农村居民户口给予界定。
(二)关于“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的规定
1、1979年9月3日前(前不封年限)生育子女数量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浙革[1973]17号)“不要超过养两个孩子”的规定;
2、1979年9月3日至1982年3月7日间生育子女数量和间隔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浙革[1979]108号)“每对夫妇最好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超过两个,两胎间隔时间在4年以上”的规定;
3、1982年3月8日至1985年2月8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1984]38号)的规定(见附件1);
4、1985年2月9日至1990年1月2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1985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以及《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山区计划生育开“小口子”的意见》(慈政[1985]67号)、《县计生委关于有关生育政策问题的意见》(慈计育[1985]17号)的有关条件(见附件2);
5、1990年1月3日至1995年9月27日间,生育第二个孩子必须符合1990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稿)》(慈政[1990]79号)的条件(见附件3);
6、1995年9月28日至2001年12月29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1995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慈溪市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慈政[1996]78号)的规定(见附件4);
7、在1992年3月31日以前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8、1950年4月30日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普遍认为是事实夫妻关系生育的,可以列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1950年4月30日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以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的,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9、1982年3月8日之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普遍认为是事实夫妻关系生育的列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1982年3月8日到1994年2月1日期间,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列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10、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算口径
1、现存子女数包括现存的生育子女(含送养、寄养)和现存的合法收养(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
2、合法收养的子女计算为收养人的现存子女数;本人曾经收养过子女,现已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现存子女数。
3、子女遗弃或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4、合法生育或收养的孩子,该孩子在生育或收养子女之后死亡的,视同现存子女数计算;
5、再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数的计算,以个人计算子女数,有血缘关系(生育关系)、继养关系(不包括再婚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和收养关系的均计入现存子女数。
6、离婚、丧偶后现无配偶的,以个人计算子女数,有血缘关系(生育关系)和收养(继养)关系的均计入现存子女数。
(四)关于“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规定
1、奖励扶助对象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
2、年龄以个人分别计算,如夫妻一方达到60周岁的,一方享受。
3、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4、每年的奖励扶助对象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1、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终身未生育的夫妇(生育指孩子出生);
3、单身收养子女的(指终身未婚、未育而收养子女的);
4、受到刑罚处罚,尚在服刑期的;
5、2005年1月1日后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
四、出现下列情况的对象,退出发放范围
1、死亡的;
2、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3、与城镇居民结婚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或收养的;
5、本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
6、户籍迁出本市的。户口在本市内发生迁移(指农业迁农业)的,户口迁出地村在下一次发放奖励扶助金前退出,在户口迁入地村按奖励扶助条件重新申请确认。
五、关于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的规定
申请人须将《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照片、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收养证明、子女死亡证明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一并交村民委员会。
1982年3月8日之前结婚生育的夫妻,结婚证遗失或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提供 3个证人和村委会的证明;1982年3月8日后结婚生育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明。
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出的《婚姻登记办法》之前离婚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明或提供3个证人和村委会的证明;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之后离婚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明或法院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判决书)。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以本人与养子女当时双方协议、户口变动记录为依据,并要求村(居)委会证明和提供3个证人;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后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以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附件1
1982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1984]38号)的有关规定
——1982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有关规定: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体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做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1984]38号)有关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本人有生育要求的,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孩子:
(1)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2)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4)烈士的独生子女;
(5)夫妻一方从事采矿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6)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7)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在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另一方再婚前有两个孩子已丧偶的;
(8)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9)夫妻一方两代及两代以上均系独生子女的;
(10)兄弟二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的;
(11)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12)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13)从事海洋捕捞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的。
居住偏僻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农民,本人有生育要求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孩子。这一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逐步实行。
符合规定条件可以安排生育二胎的对象,需经本人申请,群众评议,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安排生育。除符合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的对象外,其余安排二胎生育时间均应间隔四年以上。
附件2
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以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山区计划生育开“小口子”的意见》(慈政[1985]67号)、《县计生委关于有关生育政策问题的意见》(慈计育[1985]17号)的有关规定
——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要求生育的,可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2)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抱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4)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5)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6)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子女已丧偶的;
(7)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条 农民除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有生育要求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的;
(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3)兄弟两人以上,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4)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人口稀少山区的农民和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本人要求再生育一个的,在省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指标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 多胎和超计划的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生育二胎可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照顾。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要求生育第二子女的,可有计划地给予安排。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除上述规定条件以外,个别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二胎的,作特殊问题个别处理,从严控制,并须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期除符合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之一者外,均应在四年以上。
——《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有关规定
二、农村照顾生育二胎的对象,除《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具体规定者外,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精神,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而确有实际困难的一个女孩户,可以予以照顾。但下列对象不照顾生育第二胎:
1、夫妇双方进县及县以上城镇自理口粮落户者;
2、夫妇一方为国家干部、招聘干部、在编民办教师者;
3、夫妇一方为全民或大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者;
4、夫妇双方均系乡村企业职工者;
5、夫妇双方长期(一年以上)从事家庭工业者;
6、夫妇双方长期(一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
7、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三、生育间隔时间要适当拉长。近两年内先安排现有一个女孩年满六周岁以上者;或现有一个女孩年满四周岁,婴母年龄满三十周岁者。
——《县人民政府关于山区计划生育开“小口子”的意见》(慈政[1985]67号)
一、从一九八六年起,以行政村为单位,对山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左右,人均山地面积三亩左右的山区农民,只生育一个女孩,本人有生育要求的,经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胎。
二、全县确定开山区“小口子”的共三十六个村。彭东乡各村(共计九个),桥头乡的上岙、林湖村,龙南乡的笋岙、大山、竹山、童岙、柘岙、沙河、祝家、湖东村,东安乡的关头、桂岙、上宅、下宅、湖墩、洪家村,宓家埭乡的西埠头、杜岙洪家、解家村,鸣鹤镇的白洋村,灵湖乡的黄杨岙、河头、潘岙村,龙场乡的凤浦岙村,雁门乡的金夹岙、苗圃、大岙村。
——《县计生委关于有关生育政策问题的意见》(慈计育[1985]17号)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本人有生育要求的,可作个别特殊情况处理,给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1、独女(指无兄弟姐妹的)婚嫁后,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瞻养女方老人的(生育间隔期应在四年以上)。
2、经县医院证明,确已多次施行流引产手术又有各种疾病不宜再作流引产手术的已生育一孩的怀孕妇女。
3、夫妇双方均为农民只生育一个女孩,因前几年互让生育指标,现孩子年龄已在十周岁以上的,或是育龄妇女年龄已在三十五周岁以上,其孩子已到八周岁的。
4、重新组合家庭,子女合法判处给对方,身边无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子女。
附件3
1990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稿)》(慈政[1990]79号)的有关规定
——1990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4)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5)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7)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1)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2)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职工的;
(二)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稿)》(慈政[1990]79号)
7、符合《省条例》规定,及农村“双农独女户”照顾生育第二胎的间隔期,非山区的育龄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第一个女儿年龄为七十二个月后,山区的育龄妇女年龄在二十七周岁以上,第一个女儿年龄为四十八月后方可安排。
8、对符合《省条例》规定,及农村“双农独女户”可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由育龄夫妇双方一致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单位)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区公所批准,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已领取的所有奖励费,签订《二胎生育合同》,方可安排生育指标。
12、除《省条例》中规定不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对象外,下列对象也不能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夫妇一方或双方是居民户口或进建制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②一方为招聘干部,乡镇或乡镇以上单位干部、职工(包括不列编的自配人员)或在编民办教师及一年以上代课教师的;
③双方均系区、乡(镇)企业及村办企业职工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包括这些企业一年以上临时工;
④享受村级企业待遇,或有一定退休保障的村级干部,村自配人员,应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同样看待;
⑤已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一年以上;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而未领取的无照经营者,在具体生育政策上同已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一样看待;
⑥第二个孩子出生后下落不明或没有医院死亡证明的,死因不能确定的;
⑦夫妻双方均系农业户口,但子女户口已转为非农业的;
⑧对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户,在扶贫期间一个孩子已到间隔年限的,也暂不安排生育第二胎。
附件4
199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慈溪市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慈政[1996]78号)的有关规定
——199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4)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5)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7)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1)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2)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慈溪市贯彻〈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慈政[1996]78号):
第九条:照顾生育二孩和不能照顾生育的条件,按《省条例》规定执行,但下列对象也不能申请批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系农业户口,但第一个子女的户口已转为非农业的(已办理蓝印户口的);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居民,为生育第二个子女而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
(三)经批准可以生育但怀孕后私自引产和第二个孩子出生后下落不明或无医院死亡证明的;
(四)第一个子女为早育的;
(五)一方原为全民或市(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土地征用工,现已下岗或已办理退职、辞职手续的。
第十一条:符合《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省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生育间隔期。具体间隔年限为:在非山区的,第一个子女的年龄为6周岁、育龄妇女年龄为28周岁,第一个子女的年龄为4周岁、育龄妇女年龄为30周岁;在山区的,第一个子女的年龄为4周岁,育龄妇女的年龄为27周岁;再婚夫妇再照顾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的年龄为24周岁以上,原有最小孩子的年龄为4周岁以上。所有申请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同时达到上述两个条件,经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