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不服罚款处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4〕4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
申请人 隆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4-04-15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4〕4号

  

  申请人:隆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14]第330282-2400601165号罚款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隆某,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吴万里、毛海鸿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0日上午9时18分,申请人驾驶一红色电动三轮车在新城大道由南向东行驶,执勤交警发现后当场扣留车辆,并处以1300元罚款。在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未对车辆进行检测,就将申请人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16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于2013年12月20日上午9时18分在慈溪市商都北门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查其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违反禁令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扣留该车辆并作出处罚,以上事实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申请人所提出机动车认定需要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需检测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甬公交决字[2014]第330282-2400601165号罚款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9时18分许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慈溪市新城大道往慈甬路行驶,行至慈溪市慈甬路商都北门口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认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故当场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并通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慈溪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2014年1月21日,申请人到慈溪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甬公交决字[2014]第330282-2400601165号罚款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3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禁令标志现场照片、申请人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机动车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含动力驱动的三轮及以上车辆,燃油驱动的两轮及以上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车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高时速小于20km/h的两轮车辆)。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含电驱动)除了各类超标两轮电动车需要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外,其他种类车辆无需鉴定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对申请人关于其车辆需要经过鉴定方可认定为机动车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违反  “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电瓶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在慈溪市慈甬路商都北门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申请人行为构成违法。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并履行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后,对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对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罚款100元,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作出合并罚款13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14]第330282-2400601165号罚款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