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不服投诉举报答复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4〕15号
案由 不服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 付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质监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4-6-30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4〕15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叶钊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付某申诉举报信的回复》,于2014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机关曾于2014年6月5日安排各方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因申请人未按时参加,本机关取消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宁波某公司生产的“某蜂蜜”营养成分表中将能量单位“kJ”标注成“KJ”,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既然认定被举报企业存在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责令被举报企业赔偿货款21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同时,申请人在举报时提到,上述产品QS证书已于2013年6月到期,要求核实是否延期,被申请人未依法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付某申诉举报信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后,于2014年3月21日对宁波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在公司的成品仓库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申请人在山东省一超市购买了一瓶由宁波某公司生产的“某蜂蜜”。此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单位标注不规范(将“kJ”标注为“KJ”),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遂于2014年3月17日向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申诉举报上述情况。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举报处置指挥中心转办的上述申诉举报信。201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宁波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在公司成品仓库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某蜂蜜”产品,且查实该公司已重新印制了相关产品营养标签,对不规范的能量单位标注进行了更正。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宁波某公司主动改正食品标签标注不规范的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年3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对宁波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终止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申诉举报信、产品外观照片、购买发票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12365”举报处置指挥中心转办单、受理情况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蜂产品标签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宁波某公司对申请人赔偿请求的意见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关于付某申诉举报信的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宁波某公司在其生产的“某蜂蜜”产品营养成分表中,将能量单位kJ标注为KJ的行为已构成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综合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宁波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企业支付十倍赔偿金的申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具备责令支付的行政职权,申请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维护相关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付某申诉举报信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