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4〕20号
案由 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 徐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4-08-11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4〕20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KF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复议,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注塑车间工作时因中暑事故引发脑出血,这与平时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撤销慈人社工认KF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注塑车间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事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申请人因为自身突发疾病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期间,申请人在第三人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2013年7月4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在注塑车间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当时以中暑救治不见好转,事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

  2014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进行职业病鉴定,申请人认为不属于职业病未作职业病鉴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后,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  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条件,作出了慈人社工认KF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申请人此次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注册登记信息、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和上岗证、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就诊医疗记录、对虞某、王某二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且未经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本案申请人患疾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KF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