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5〕38号
案由 不服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 浙江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5-11-9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5〕38号

  

  申请人:浙江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郑茹杰,局长。

  第三人:闻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5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陆某,第三人闻某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徐某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中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徐某虽在距申请人厂旁60至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但其于2014年9月30日已以口头方式向申请人车间主任提出离职,在2014年10月9日受伤时与申请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交警大队对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关系到工伤认定与否,作为利害关系人,交警大队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交通事故调查认定情况。申请人未被告知交通事故调查认定情况,被申请人不能单独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慈人社工认F2015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徐继楠此次事故为非工伤。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生产负责人陈仲飞、申请人职工马某、康某、陈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调查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2015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5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某此次事故为工伤。二、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慈溪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徐某与申请人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在发生事故时仍是申请人的职工。三、被申请人对徐某受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0月9日早上,徐某在上班途经新浦镇经一路中心横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送慈溪市人民医院,经诊治为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顶页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肺部感染,后因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申请人虽然提供了举证材料,但该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徐继楠该起事故为非工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和自身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5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徐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期间,徐某在申请人的半自动洗衣机车间从事装配工作。2014年10月9日上午7时15分许,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新浦镇六甲村的居住地出发到新浦镇西工业区申请人处上班,在沿中心横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中心横路路口时与蒋某驾驶的沿经一路自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后,徐某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诊治为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顶页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肺部感染,因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受理该案件,对其所提供证据调查核实,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提交了考勤卡、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徐继楠与申请人之间2014年10月9日已无劳动关系的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2015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继楠因此次事故伤亡的情形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康某、王某、张某等人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徐某上下班路线图及暂住地村委会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对陈某、马某、闻某、康某、陈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某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7时1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发至申请人处上班,途经中心横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申请人提出2014年9月底已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慈劳人仲案字﹝2014﹞第996号仲裁裁决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皆已对徐某与申请人于2014年8月9日至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听证中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被告知而质疑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人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市交警大队并无告知其该交通事故认定情况的法定职责,故市交警大队未告知申请人徐某交通事故认定情况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并不产生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5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