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4〕49号
案由 不服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 浙江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5-3-11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4〕49号

  

  申请人:浙江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干尔,局长。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陆某,第三人罗某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举证材料不能证明罗某此次伤亡事故为工伤为由,即认定罗某此次伤亡事故为工伤,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未载明作出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罗某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地距离大概2公里,正常行驶时间为10分钟,但其下午17时下班到发生事故已有半个多小时,超过正常上下班时间。另外罗某发生事故是在游玩地到居住地的路线上,而非往常工作场所到居住地的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26日就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到10月22日被申请人才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已超过法定时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慈人社工认F1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罗文会某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罗某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泰路由北往南行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事后急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时间上看,罗某事发当日17时下班,因平常与男友屈某一同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罗某须等待男友屈某与其会合,其下班合理时间应考虑其等待男友屈某17时20分下班这一情况。从路线上看,罗某发生事故地点实际位于其与男友屈某平常一起上下班的必经地点上,并不是位于反方向或绕远路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考虑上述因素,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非主要责任,且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发生事故的情形为非工伤,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罗某发生此次伤亡事故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罗某发生事故是在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和合理时间内,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精神,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罗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期间,罗某在申请人装配车间从事装配工作。2014年5月27日下午17时,罗某从浙江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老厂区下班,中途在大街路一修车店停留等候男友屈某下班。同日17时20分许,屈某从浙江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下班,由同事代某送至大街路修车店。罗某与屈某会合后,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带屈某)沿通泰路由北往南行驶,同日17时30分许在通泰路166号旁叉口处与任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4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罗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系伤亡职工罗某之父)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2014年7月29日受理,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提交了相关证据。201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1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某此次伤亡事故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22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李某证人证言、路线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快递查询单,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屈某、凌某等人证人证言、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慈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居住地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公司基本情况、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签收证明、申请人举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对屈某、凌某、李某、陈某等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是判断“上下班途中”必不可少的概念,但合理时间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地点下班到达居住地的固定时间,合理路线也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本案中,罗某17时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在一修车店等待男友屈某一起回家,因而导致发生事故时间为17时30分许,迟于正常应到家时间。但综合平时两人共用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看,罗某等待男友屈某一起回家的情形符合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情理判断标准,并无不当之处,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内。而从发生事故的地点看,罗某的住处在浙江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老厂区的南方,涉案事故发生在通泰路166号旁叉口处,在浙江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老厂区的南方,该地点亦位于罗某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罗某系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死亡,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能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