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4〕48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慈溪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5-3-2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4〕48号

 

  申请人:慈溪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慈溪市步高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委托代理人:孙某,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沈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款3万元过重。申请人公司使用的升降机公开明示不能载人,不可能产生危害人身安全的实际后果;升降机使用三年时间里并未产生过一次安全事故;被申请人指出问题后,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安装了正规升降机,整改是积极主动的。因此,申请人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予以适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罚款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1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厂房内发现在用的简易升降机1台,该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该台升降机的相关资料。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停止使用未经许可安装的简易升降机,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处罚过重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综合考虑了申请人首次违法、采取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企业经营困难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处罚三万元已经是法定处罚幅度中最轻的处罚。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申请人厂房内发现在使用的简易升降机1台,货厢面积为4.2平方米,申请人不能提供该台升降机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升降机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改造申请,解除了对涉案升降机的查封措施。同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慈)质监罚告字〔2014〕9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月24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停止使用未经许可安装的简易升降机,处罚款30000元整,上缴国库。

  另查明,申请人使用的简易升降机系2011年左右安装,主要用于在一二楼间载运配件和成品,并一直使用至查处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查封决定书、解封申请、解除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调查笔录、(慈)质监罚告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以及《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2012)第6.1.2条“货厢最大有效面积和额定起重量关系”的规定,申请人使用的升降机货厢面积为4.2平方米,对应的额定起重量达到1.2t,依法应当认定为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综合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适用《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给予从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申请人要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