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余某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5〕7号
案由 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申请人 钱某、余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5-4-10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5〕7号

 

  申请人:钱某。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华家平,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于2015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钱某是双农独女,2006年与丈夫余某育得一女余某某;2009年因避孕失败意外怀孕,为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于2009年11月30日主动施行人工流产。但在2010年1月底再次意外怀孕,根据医生叮嘱及本人身体状况,再次人工流产将对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从新闻媒体了解到,国家即将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调整并将放开单独二胎政策。因此,其于2010年11月20日产下二胎,故生二胎是不得已而为之。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同意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2014年1月13日新修改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将“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作为可经批准再生育的合法情形,故申请人的生育行为已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或变更《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余某、钱某均为非农业户口,二者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3日生育第一胎(一女)。于2010年11月20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上犹县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胎(一女)。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故其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等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决定对男方余某按2009年慈溪市城镇居民纯收入28311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伍万陆仟陆百贰拾贰元整(56622元);女方钱某按2009年慈溪市城镇居民纯收入28311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伍万陆仟陆百贰拾贰元整(56622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壹万叁仟贰佰肆拾肆元整(113244元)。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

  经审理查明:钱某、余作昆某系夫妻关系,钱某系独生子女、农转非户口,余某系非农业户口。二申请人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申请人相关违法事实、征收依据、征收意见等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认定申请人生育二胎的行为违反《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7)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按2009年慈溪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两倍的标准分别向二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向二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13244元。

  另查明,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后,其职能已根据慈党办〔2015〕5号文件划入新组建的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本案应以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二申请人常住户口登记卡、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二份)、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结婚证复印件、二申请人常住户口登记卡、钱某户口迁移证存根、出生医学证明、2009年慈溪市城乡居民收入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慈党办〔2015〕5号文件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决定等,履行程序合法。申请人生育二胎行为发生在2014年新修订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之前,故应以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为征收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7)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不符合可以生育二胎的条件,但申请人在已于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属于违法多生一胎。申请人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4)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的规定,认为其一方为独生子女,符合上述生育二胎的政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二申请人按2009年慈溪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两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援引征收依据时,未对所适用法律依据的版本作出说明,在此予以指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慈计生征字(2015)第1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