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申诉举报回复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5〕51号
案由 不服申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 刘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驳回复议申请
审结日期 2016-01-15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5〕5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诉举报处理结果,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机关曾于2015年12月22日安排各方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因申请人未按时参加,本机关取消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诉举报材料一份,被申请人于同月17日向申请人回复《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但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最终处理结果(包括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诉举报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受理条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回复最终处理结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信,并于同月13日以挂号信方式将《受理情况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同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诉举报内容对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向该公司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公司负责人明确表态拒绝调解。同月26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在15日内对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该公司承认被举报产品系其于2014年9月2日生产,但已于同年10月28日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改正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也已于同年11月13日对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处理结果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经查询“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上述挂号信函已于2015年9月5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申请人在山东省一超市购买了一包由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富村集泡椒海带丝。同年8月6日,申请人以其所购买的产品涉嫌超范围生产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诉举报信一份。同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对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同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邮件编号:XA47715159033),告知申请人申诉举报受理情况。同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邮件编号:XA47718079033),告知申请人,因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明确表态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办理答复》(邮件编号:XA47718288933),告知申请人,鉴于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之前已对该公司相关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的上述被举报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同年9月5日,申请人签收了《举报办理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申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票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举报办理答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函跟踪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诉举报事项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受理申诉举报后,依法组织了现场执法检查和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申诉举报事项并书面回复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回复最终处理结果的复议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