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等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6〕15号
案由 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 沈某等人
被申请人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6-05-11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6〕15号

申请人:沈某

申请人:俞某

申请人:孙某

申请人:沈某

申请人:罗某

申请人:方某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沈某

申请人:岑某

申请人:茹某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1月9日作出的国土信开告〔2016〕第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16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征用师东村246.774亩土地与师东村民有利害关系,故按《行政复议法》规定参加行政复议。二、246.774亩师东村农民承包土地,由被申请人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师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合法有效。至今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履约支付师东村农民6536269元土地补偿款。三、被申请人答复称“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统征所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单位收款凭证”,截留挪用侵占农民土地补偿款6536269元已成既成事实,所附6个市财政局付款汇总表和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拨付师东村的征地补偿款,而且金额数不合,更没有师东村经济合作社在对应时间内开具的收到征地补偿款的收款收据。被申请人不能用观海卫工业园区发展公司非法圈征师东村古墅1223.69亩的补偿款来替代省政府批准的合法征地补偿款。师东村民应退还公司补偿款,前提是必须承担侵权占地数年赔偿给承包户造成的损失。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国土信开告〔2016〕第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公开13家企业(增加1家企业为慈溪市欣超塑料模具厂)征收师东村246.774亩土地计补偿款6536269元(原12家为6490437元)由市国土局统一征地事务所拨付给师东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付款(转账)凭证和收款单位出具的相对应时间的收款(转账)凭证。三、如被申请人确无拨付、收款凭证,要求查处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立即纠错拨付农民,并承担侵权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农民利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沈百年等14人提交的《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及《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汇总书》,沈百年等14个申请人要求获取“12家企业批准用地245.0495亩补偿款6490437.00元,平均每亩补偿26486.23元,上述征地均由市国土局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师东村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补偿款由市局统征所负责支付,统征所总计拨付补偿款6490437.00元的划付凭证,包括:统征所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总计6490437.00元”。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查不存在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但自财政局查询到拨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国土信开告〔2016〕第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向申请人提供了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并告知不存在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复议诉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一致。申请人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获取涉及12家企业的划付、收款凭证,但其复议请求为要求公开13家企业的划付、收款凭证。三、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沈某等14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汇总书》各一份,要求公开慈政发〔2006〕100号、慈政发〔2006〕124号、慈政发〔2006〕125号(申请人误写为慈政发〔2007〕125号)、慈政发〔2007〕3号、慈政发〔2007〕38号等五份《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中,涉及征收师东村245.0495亩集体土地用于12家企业总计征地补偿安置费6490437.00元的“统征所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信息。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被征地农民有权利应知土地补偿款拨付状况”;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国土信开延〔2015〕第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时间延期至201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对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描述,以“师东村”和涉及用地的12家企业字号等为关键词,结合《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慈土资发〔2003〕48号)第十七条“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结报情况及时分类核拨资金。对于选择一次性支付的,市财政局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全额下拨到相关镇(街道)财政所征地专用帐户,并由镇(街道)财政所下拨所在村集体账户,由村集体按法定安置补助费标准对被征地承包户进行补偿”的规定,检索了其保管的用地档案和财务档案,未搜索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同时,被申请人主动从慈溪市财政局查询到《2005年12月中心出让金2及付村汇总表》、《观海卫镇第二批(第二次)企业用地交缴登记表》、《电子转账凭证》(四份)、《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拨款表》、《慈溪市政府资金拨款表》、《观海卫镇第三批违法用地表格》等信息材料。2016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国土信开告〔2016〕第18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你们申请公开的‘统征所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本机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向你告知如上。经查询,本机关向你们公开以上企业的财政局拨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详见附件)”。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时,向申请人提供了自慈溪市财政局获取的《2005年12月中心出让金2及付村汇总表》等信息材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汇总书》、国土信开延〔2015〕第5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国土信开告〔2016〕第18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查询情况说明、《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慈土资发〔2003〕48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能够确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对师东村245.0495亩被征收集体土地计6490437.00元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拨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被申请人经查询其用地档案和财务档案,并结合当时本市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的规定,确认其未发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从被申请人档案保管的情况、检索涉案信息的范围、方法、流程,以及本市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的规定和实际情况看,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检索结果答复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从慈溪市财政局检索到的涉及12家企业的财政拨款凭证信息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因不属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统征所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涉案信息,故本机关不予审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要求公开涉及慈溪市欣超塑料模具厂相关信息等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机关亦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国土信开告〔2016〕第18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