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不服举报不予以立案通知案
案号 | 慈政复决字〔2016〕41号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以立案通知 |
申请人 | 方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撤销并责令重作 |
审结日期 | 2016-09-05 |
复议决定书 | 慈政复决字〔2016〕41号 申请人:方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石笋村5队。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市监举回字(2016)第0613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16)第0613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查是针对2016年6月3日的事实,并非申请人投诉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市监举回字(2016)第0613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1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举报淘宝店铺bankofme一案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同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在被举报方网店名为“博雅电器大卖场”的网页上也未发现有描述为“全网最低价荣事达50L单门小冰箱家用公寓型冷冻冷藏冰箱全国联保”等字样的商品,被举报方称已经作下架处理。鉴于被举报方已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检查时已经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13日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16)第0613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挂号信方式寄送给申请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申请人在被举报方未发货时就已经退款,其自身并没有受举报事项的侵害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收到其他机关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16〕4049号《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该函明确,就申请人举报淘宝店铺bankofme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移交被申请人处理。同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和相关调查。同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16)第0613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以“2016年6月3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名为‘博雅电器大卖场’的网店进行检查,并未发现有你所举报的描述为‘全网最低价荣事达50L单门小冰箱家用公寓型冷冻冷藏冰箱全国联保’等字样的商品”为由,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投诉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16〕4049号《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慈市监举回字(2016)第0613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据此,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接受案件移交后,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相关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中,未对申请人举报所涉的违法事项作出认定,而以核查当日未发现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并限期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慈市监举回字(2016)第0613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