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李某不服信访答复案
案号 | 慈政复决字〔2015〕40号 |
案由 | 不服信访答复 |
申请人 | 邢某、李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审结日期 | 2015-12-14 |
复议决定书 | 慈政复决字〔2015〕40号 申请人:邢某。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 申请人以不服被申请人所属观海卫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告知书》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于9月1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7年10月末,小团浦村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沈某、村长沈某某未经依法批准,违法圈征金鸡门头农民257.7762亩基本农田,其中涉及本案的34.955亩为社员口粮田用于社员建房,并在2010年时填埋塘渣石块破坏耕地植被,其行为已构成土地违法案件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于2014年9月14日、12月16日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接待日及2015年1月8日向省委巡视组投诉。2015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5月18日、6月15日和8月17日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接待日提出投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投诉转至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上述投诉包含以下请求事项:一是沈某、沈某某违法圈地34.955亩且长期抛荒的行为应受法纪制裁;二是存在违法多占行为,应当恢复土地原状还农复耕,并提供二次批征建房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三是沈某在2010年将地基高价卖给农户的行为违反党纪国法;四是申请人承包地被违反征地程序非法征收。但观海卫国土分局的答复答非所问,逃避应依法调查处理的问题的实质和要害。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属观海卫国土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投诉的沈某、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圈征金鸡门头片承包地及少批多占耕地的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因申请人邢某等反映金鸡门头片34.95亩土地丈量问题的信访,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申请人邢某作出《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的要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农民公寓涉违法“圈征耕地”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两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慈土信访答字〔2014〕98号),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复查(甬土资信复查〔2015〕15号),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答复是信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访人反映情况作出的解释、答复,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接待了申请人向其反映观海卫镇小团浦村书记沈某、村长沈某某非法多占耕地10.4315亩用于安排村民建房,要求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勘测定界的信访投诉。6月23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该信访事项转送至慈溪市国土资源局。7月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交观海卫国土资源分局处理。7月31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作出《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告知书》,将申请人反映的地块的测量结果告知原告,并告知“现建房的区块为批准用地范围内”。 另查明,申请人曾反映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农民公寓涉违法“圈征耕地”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慈土信访答字〔2014〕98号),后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复查(甬土资信复查〔2015〕15号),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告知书、相关投诉举报记录;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宁波市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投诉反映的情况并结合其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看,申请人实质是向国土资源部门反映存在多占集体土地情况,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测量核实,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投诉请求,应属信访活动。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要求进行了勘测、核实,并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相关调查情况通过案涉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告知书》予以回应和说明。申请人提出的二项复议请求,也是基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信访事项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