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孙某不服撤销建房批文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5〕19号
案由 不服撤销建房批文
申请人 何某、孙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
复议结论 驳回复议申请
审结日期 2015-07-29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决字〔2015〕19号

申请人:何某。

申请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地址为慈溪市庵东镇邮电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林利挺,镇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由庵东镇新建村迁至宏兴村的村民陈某位于宏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批文,于2015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由庵东镇新建村迁至宏兴村的村民陈某位于宏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批文。理由如下:

一、陈某位于宏兴村的宅基地批文的基础是陈某与申请人何某、孙某的入赘协议。但申请人不予认可该入赘协议的效力。首先该入赘协议非申请人本人草拟,其次该协议上无申请人的本人签名,最后该协议上申请人章非本人所刻、所盖。因此该入赘协议本身为无效,即陈某在宏兴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是无效的,故而该宅基地的批文应予以撤销。

二、陈某在宏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重复申请,应收回该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陈某原属庵东镇新建村村民,其父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已将陈某的使用面积申请在内,陈某在宏兴村另行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其在宏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收回。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何某某(系陈某妻子,为该户户主)的申请,批准位于庵东镇宏兴村七二三大街东侧原地拆建2间三楼占地95平方米的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的行为事实依据充足,实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3月12日,何某某户申请农居自建房用地,要求将位于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七二三大街东侧1间二层楼42.53平方米拆建成2间三层楼95平方米,并提供了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原老屋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该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该户建房证明、建住宅公示证明、该户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经审查,该户在册人口3人,系户主何某某,其丈夫陈某,双方女儿陈某某,该户原有老屋1间二层楼,占地42.53平方米(土地登记证号慈集用(2009)第040030号),另经地籍登记信息系统查阅,何某某名下只有该处土地登记,其丈夫陈某名下无土地登记(包括新建村)。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慈政办发〔2008〕43号)文件的第四条第一款“农居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下同)限额为:(一)经批准的农居集聚区范围内低层住宅占地面积标准为2—4人户不超过95㎡,5人(含5人)以上户不超过125㎡,1人户不单独在新农居点安排宅基地,但可以申请购买多层公寓”之规定,该户在册人口3人,只能批准95平方米。故该建房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足,实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入赘协议”问题。申请人何某、孙某提到的“入赘协议”,在该建房审批材料中未涉及,且“入赘协议”也不是建房审批上报的必要材料,而户口薄才是建房人口审查的必要材料。故申请人提到的“入赘协议”并非其起草和签字盖章等其他问题,与该建房审批无任何关联。

三、关于陈某申请宅基地属重复申请的问题。上述建房申请系户主何某某出面审批的,并非其丈夫陈某出面申请的。另经查实,庵东镇新建村(原跃进江村)村民陈某1户(家庭人口4人:户主陈某1、儿子陈某、儿媳何某某、父亲陈某2)曾于1998年11月25日申请建房,经批准同意拆建二层楼2.5间,占地110平方米,占用耕地指标10平方米。该建房申请系陈某1户建房,并非陈某户出面审批,且建房后土地登记在陈某父亲陈某1名下(土地登记证号慈集用(2000)字第040199号,登记面积101平方米),故申请人何某、孙某认为陈某户“一户两宅”情况不成立,由此何某某户建房申请也符合当时政策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何某某户(该户在册人口3人,系户主何某某,其丈夫陈某,双方女儿陈某某)申请农居自建房用地,要求将位于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七二三大街东侧1间二层楼42.53平方米拆建成2间三层楼95平方米,并提供了关于要求建房用地的申请报告、原老屋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宏兴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该户申请建房证明、私人建住宅公示证明、该户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地籍登记信息系统查阅,何某某名下只有该处土地登记,其丈夫陈某名下无土地登记(包括新建村),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慈政办发〔200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同意拆建,并且该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最终由慈溪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另经查明,庵东镇新建村(原跃进江村)村民陈某1户(当时该户在册人口4人:户主陈某1、儿子陈某、儿媳何某某、父亲陈某2)曾于1998年11月25日申请私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同意拆建二层楼2.5间,占地110平方米,占用耕地指标10平方米。该建房用地由户主陈某1出面审批,建房后土地登记在陈某1名下(土地登记证号慈集用(2000)字第040199号,登记面积10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何某某户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何某某户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材料、何某某土地登记档案、陈其明户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材料、陈其明土地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为请求撤销由庵东镇新建村迁至宏兴村的村民陈某位于宏兴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批文,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所述的事实理由,其所指宅基地使用权批文实际为何某某户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由于该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最终由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即该具体行政行为由本机关作出,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本机关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