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不服公安行政行为案
案号 | 慈政复决字〔2016〕5号 |
案由 | 不服公安行政行为 |
申请人 | 孙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16-04-11 |
复议决定书 | 慈政复决字〔2016〕5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应春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雪仕,男,慈溪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银沣,男,慈溪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11月24日对其作出的口头传唤、询问查证等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雪仕、陈银沣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11月24日晚,申请人与妻子在申通快递古塘营业厅因快递投寄问题与该营业厅负责人发生争执,争执平息后该营业厅负责人报警。当晚7时许,被申请人所属古塘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既未询问报警原委,也未查看现场视频和财物状况,直接且仅仅将申请人夫妻两人押上警车带到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出警民警未核实申请人的姓名和身份,也未作任何询问,将申请人关押于办案区的留置室内,由协警对申请人进行搜身,扣留了申请人的手机、钥匙等随身物品并对申请人采取了拍照、录指纹、抽血、验尿等一系列针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禁止走动,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两个多小时。当晚近10时,民警开始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以“该行为至少拘留5天”、“得不到对方谅解则当晚不能回家”等恐吓申请人,申请人为尽快获得人身自由才违心地在笔录和调解书上签了字。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申通快递古塘营业厅之间发生的是民事纠纷,无需警方处理,但被申请人将普通民事纠纷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对申请人采取了搜身、拍照、录指纹、抽血验尿、限制人身自由等一系列手段,并胁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严重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利。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治安处理行为存在一系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之处:1.当晚现场出警和对申请人口头传唤的民警只有一人;2.现场出警民警未出示执法证件;3.出警民警未对现场物损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制作《检查笔录》;4.未核实申请人身份、未了解事情原委即将其关押于留置室;5.由协警对申请人搜身和提取生物样本并组织调解;6.对申请人询问调查时只有一名民警且未出示执法证件,实际询问人和记录人并非询问笔录上记载的两名民警;7.询问笔录未如实记录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记载内容不完全;8.胁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均有被申请人的视频监控为证,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视频资料,如果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 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5年11月24日18时53分许,被申请人古塘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古塘街道实验路480号申通快递有人闹事,遂指派民警至现场处警。经了解,双方系因投寄快递引发纠纷,报警人称申请人将其店内电脑显示器砸坏,申请人亦当场承认有砸电脑显示器的行为,且现场店内写字台上一台电脑显示器无法正常显示,呈黑屏状态。因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故处警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古塘派出所接受处理。此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入办案区,开展身份核实、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结案。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虽仅一名民警带队处警,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的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当时现场情况,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古塘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于法有据。此后,申请人被带入办案区,在民警指挥下接受身份核实、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均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人身权利。询问期间,两名民警在询问笔录中如实记录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且所有笔录经过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并不存在胁迫签字和记录不实的情况。关于申请人要求调取的办案视频监控资料,因办案区声像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被自动覆盖,无法提供。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50分许,申请人在本市古塘街道实验路480号申通快递营业厅内,因快递投寄问题与丁玲侠等人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拿起营业厅内的电脑显示器往桌上摔了一下。此后,丁玲侠向被申请人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指派民警至现场处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依法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古塘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后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申请人与丁玲侠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处警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传唤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政职权。本案申请人扔摔他人电脑显示器的事实由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其涉嫌故意损毁财物,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古塘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申请人的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且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该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查证时间,不构成违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现场出警和对其口头传唤的民警只有一人的复议意见,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处警民警的人数作出强制性规定,在现场发现违法嫌疑人的情况下,由一名民警实施口头传唤并无明显不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现场出警民警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复议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实施口头传唤,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本案被申请人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未出示工作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处警民警身着制式警服,足以表明身份,该程序问题属于执法过程中的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警民警未对现场物损情况进行检查、未制作检查笔录的复议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据此,现场检查并非传唤前的法定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和调查进展,作出是否进行现场检查的判断,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核实申请人身份、未了解事情原委即将其关押于留置室的复议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当将其立即带入办案区;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起赃、辨认现场或者尸体的以外,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应当将接待群众、内部办公、办案和生活区域实行分区设置和管理。第十条规定,办案区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并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入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的办案区,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所称将其关押于留置室,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其他复议意见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办案视频资料,申请人主张据此推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口头传唤、询问查证等行政行为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为查明案情、解决纠纷实施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11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口头传唤、询问查证等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