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2820029771064/2018-19358
市财政局
主动公开
财政扶贫资金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综合类
2018-04-09
2018-04-09
面向社会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工作,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因病致贫问题,根据民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浙民助〔2012〕163号)和《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及宁波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甬民发〔2013〕1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我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扩大医疗救助对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下列困难人员,均可以获得政府医疗救助:
(一)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农村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本人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下简称“五保对象”);
(二)市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家庭成员”);
(四)原精减职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人员(以下简称“精减职工”);
(五)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级及以下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参战参核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六)农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以下简称“三老”人员);
(七)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各类因灾因病引起的其他困难家庭成员;
(八)发生《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种名录》所列病种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
(九)持有《重度残疾人救助证》的残疾人;
(十)持有民政部门《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且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十一)当年自负医疗费总支出大于家庭年总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且造成家庭实际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成员;
(十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帮扶对象。
二、适当调整医疗救助标准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的医疗费用。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适当调整医疗救助标准,其中住院救助标准不分病种,同时取消“二次救助制度”。具体调整为:
(一)住院救助
1.前述第3、4、5、6、9类对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9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0元(含住院和门诊费用)。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下同)。
2.前述第7、8、12类对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7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0元(含住院和门诊费用)。
3.前述第10、11类对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6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60000元(含住院和门诊费用)。
(二)门诊救助
1.重点优抚对象、精减职工、三老人员等特殊医疗救助对象和持有《慈溪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慢性疾病门诊专用病例》的医疗救助对象,其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予以救助。
2.提供由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第六人民医院等5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患有高血压、慢性肝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等5种疾病诊断证明书的低保家庭成员,其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予以救助。
3.由申请人提供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诊疗记录,经市级相关专业医疗专家组认定为需要长期治疗用药的患有其他慢性疾病的低保家庭成员,其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予以救助。
4.除前述三种情形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其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按照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元。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须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后,再按以上标准给予救助。
(三)特殊对象医疗救助
1.三无人员和五保对象就医,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不足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全额救助。
2.市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负伤住院、门诊及康复治疗,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慈溪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慈政办发〔2011〕73号)规定给予全额救助。
3.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女,在人力社保部门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确定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一次性给予900元的救助。
4.医疗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和评估能够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的,康复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50%的标准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3000元。
5.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救助按照省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11〕119号)和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贯彻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开展提高农村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意见及实施方案的通知》(甬卫发〔2010〕158号)及《关于印发慈溪市提高城乡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慈医管委〔2011〕2号)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建立医疗救助转诊机制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诊至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必须是当地医保、农保定点医疗机构)的,须经本市市级医疗机构同意,取得转诊证明,其基本医疗费用,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规定,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及其他各类补助后,再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二)规范医疗救助即时结报“一站式”服务
完善医疗救助即时结报管理平台,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即时结报系统定点服务机构范围,规范即时结报工作流程,进一步加强对“一站式”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源合理公平使用。
(三)做好医疗救助与相关政策衔接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加强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更好地发挥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协同互补作用和医疗救助的托底作用,有效缓解困难群众医疗负担。对于实施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而难以承担的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援助等多种渠道给予救助和帮扶,切实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四、工作要求
(一)明确工作职责。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人力社保部门、卫生部门要做好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以及与医疗救助信息之间的资源整合,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二)规范资金管理。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要拓展医疗救助筹资渠道,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三)规范救助程序。要严格按照《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公示、审批程序。其中,对需核实家庭经济状况的医疗救助申请对象,须经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和入户调查后予以认定,以确保医疗救助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文件若与本实施意见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