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不服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9〕55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郑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9年11月1日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编号330291141125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月28日15时24分,在新城大道南路428号外门口停车,未停在停车线内。被被申请人工作人以贴牌告知。8月1日,申请人去被申请人窗口接受行政处罚。首先,申请人对“于2019年7月28日15时24分,在新城大道南路428号外门口停车,未停在停车线内”这个事实毫无争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这一行为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需要举证证明。另外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停车位置是不是属于人行道的依据及对应证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城市人行道范围的函>的复函》中认定“城市人行道”范围包括具体内容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让申请人在“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上签名,但没有出具违法对应的证据清单,显然不符合本法规立法本意。《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应遵守行政程序的规定,即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听取并且应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并没有搞清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没有书面记录申请人异议内容,也没有在“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行使结束之后(申请人没有在三天内书面放弃这一权利),就绕开这个环节,直接下达处罚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次,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是被申请人,而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主体是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然被申请人具有违停执法主体,但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引用,系执法依据遗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加上《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这二条法律依据。最后,申请人在本年度首次受这类行政处罚,违反比例原则。申请人认为,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项,《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采取“警告”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罚款明显属于过重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28日15时24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轿车停放在新城大道南路428号外人行道处,存在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违停抄告。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送达《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91141125187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决定处予150元罚款。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现场图片显示,涉案车辆停放位置为城市人行道,且划有黄色网状标线,属严禁一切车辆长时或临时停车,防止交通阻塞的区域。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此区域,必将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重大妨害,此妨害的发生系根据停车情况自然产生,不受停车期间有无车辆或行人通行的影响,客观上构成妨害。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证据充分,在本案处罚中无需对涉案停车地点属人行道性质进行专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对涉案停车地点属人行道,符合道路设计和规划建设及使用现状,符合一般公众认知,并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事先告知后,签字确认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故被申请人无需对所涉停车地点属人行道作专门认定及在处罚决定中予以回应,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50元罚款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故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的执行标准,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被申请人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慈溪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9]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慈溪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法发[2009]24号),由原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又,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慈溪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慈政办发[2016]180号),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披露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事先告知内容确认无异议后,立即作出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行政效率原则。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发送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中明确记载:如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请签名确认;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请向违法行为地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在收到告知后,当场签字确认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的期限利益属应有之意。违法行为当事人放弃对告知的违法事实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是其在违法事实真实存在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最佳选择,并应接受该种放弃而接受处罚的制约,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事后反悔。放弃权利的后果就是接受行政处罚,对此申请人应当是明知的。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15时24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轿车停放在本市新城大道南路428号外人行道处,存在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遂作出编号为FZ330282-00012581号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告知申请人:涉案小型汽车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的行为,已影响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信息采集,并经审核认定后作为违法证据。8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编号为330291141125187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的涉案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慈溪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9〕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慈溪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政法发〔2009〕24号)、《中共慈溪市委办公室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慈党办〔2019〕4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的小型汽车停放于新城大道南路428号外门口,该停放之处并未施划停车泊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及申请人签名确认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150元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履行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8月1日作出编号33029114112518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