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案号 | 慈政复决字〔2019〕53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卢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19年9月3日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028241034638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驾驶涉案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北路自西往东行驶,途径事故地(黄网格线内)与孙某驾驶的沿浒山路自南往北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甲、乙两车损坏。视频当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申请人先驶入黄网格线内,由于浒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车辆较多,申请人在黄网格线内停留三秒左右,改成左转弯。由于旁边有两事故车,又没有警示标志。孙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在黄网格线内行驶驱散的情况下,急匆匆驶入黄网格线内与申请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损失都在交强险范围内。7月27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来到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属机构城区中队处理事故。在申请人对事故认定事实、责任判定有异议的情况下,民警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被处罚人于2019年7月25日8时3分许,在慈溪市浒山(环城北路与浒山路路口网格线北侧)处,驾驶上述车辆,实施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造成事故的)的违法行为……因此受对应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之后,民警按处罚决定书上的内容读了一遍(以执法记录仪为准),但没有认真听取申请人及委托人的申辩意见,也没有书面记录,直接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签上有异议字样,并且提出为什么不是警告的行政处罚,而是直接行政罚款的处罚。民警以造成事故为由,必须要行政罚款的处罚。申请人不服编号330282410346381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如下。首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我们从执法记录仪上可以清楚的看到,民警根本没有履行这一行政程序。申请人在申辩过程中,还没有书面放弃申辩权,民警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申请人及自己的委托人提出为什么不警告的行政处罚,而直接采用行政罚款,属于明显过重的行政处罚。这是一起非常小的事故,损失都非常小,要罚当事人200元,扣三分的行政处罚,是过重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法学的比例原则。再次,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申请人多次提出有异议,要求“撤销19B33 718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申请人卢某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为事故次要责任,及旁边两事故车为次要责任”,目前已经向上级部门书面提交复核申请书。也就是说,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争议,事故的形成由于旁边三辆车引起,并非申请人全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最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显然从执法记录仪上我们没有看到,民警出示过执法身份证件。最后,申请人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道路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按警告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处罚明显过重,属于使用法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编号33028241034638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25日8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涉案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浒山街道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浒山路路口时,与沿浒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由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申请人实施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编号为33028241034638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当场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接警单、申请人自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证明。我大队认为:一、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7月25日8时03分许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均陈述申请人驾驶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浒山街道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浒山路路口时,与沿浒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由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在浒山街道环城北路的浒山路路口两侧均设置有减速让行标志,位置设置明显、规范,清楚可见,提示警告广大驾驶员在环城北路行驶的车辆进入浒山路路口时,车辆驾驶人应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情况,在确保干道车辆优先,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入路口。申请人在未确保干道车辆优先,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入路口,并造成与干道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违法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接警单、申请人自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二、本案量罚适当。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第二款“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之规定,我大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三、本案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对其作出处罚前,民警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警用标志,并向申请人告知了执法身份,作出处罚后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的处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8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涉案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浒山街道环城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浒山路路口时,与沿浒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由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NO:19B337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碰撞部位为车头右前侧,孙某所驾驶的车辆碰撞部位为车身左侧,并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核实,浒山街道环城北路的浒山路路口东西两侧均设置有减速让行标志。同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以处罚过重为由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该陈述、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浒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实施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造成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编号33028241034638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被申请人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编号33028241034638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接警单、NO:19B337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照片、自述材料、监控视频、执法视频、编号33028241034638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该办法第二款规定:“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驾驶涉案机动车沿环城北路自西向东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浒山路路口时,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的处理亦无不妥。被申请人告知、决定等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7月27日作出编号3302824103463 8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