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9〕51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张某
被申请人 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9年8月19日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33028241034180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驾驶涉案半挂车在合盛硅业厂门口与海通路路口为避让车辆实施倒车,车身并未出线海通路路口,交警大队开单扣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所述,请求对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决定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15日9时4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古塘街道海通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其在禁行时段在禁行路段内行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查获,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大队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编号为330282410341805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当场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由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执勤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我大队认为: 1、首先,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清楚。7月15日9时4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古塘街道海通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其在禁行时段(06:00-22:00)在禁行路段内行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也清楚的记录了当时查获时车辆行驶的状态。以上事实有执勤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其次,程序合法。因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当场查获,我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并告知了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程序合法。第三,我大队对申请人量罚适当。我大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无不妥。2、经核查申请人驾驶该车辆于当日6时21分左右由北三环东路右转进入青少年宫北路,而我大队在北三环东路、青少年宫北路路口进入的地方均设置了禁令标志,位置设置明显、规范,清楚可见,提示警告广大驾驶员在6时至22时禁止0.75吨以上货车进入该区域,且此处禁行区域已分别于2011年、2015年通过慈溪日报等向社会进行了公告。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的处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15日6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本市北三环东路右转进入青少年宫北路。9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上述车辆沿古塘街道海通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至此的被申请人民警以其在禁行时段(06:00-22:00)在禁行路段内行驶为由予以查获。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现场以不清楚禁行规定为由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该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3302824103418 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被申请人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慈溪市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3月3日、2015年1月20日通过慈溪日报对城区大、中型货车禁行区域向社会进行通告。申请人驾驶车辆所经的海通路属于禁行范围内,禁行时间为06:00-22:00。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由北三环东路右转进入青少年宫北路的路口设置有“06时至22时禁止0.75吨以上货车进入该区域”的禁令标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编号3302824103418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执勤报告、编号3302824103418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监控视频、照片、慈溪日报截图、禁令标志设置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执法视频、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计分3分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告知、决定等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7月15日作出编号330282410341 80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