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不服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予书面回复其提出的不动产调查结果异议案
案号 | 慈政复决字〔2019〕39号 |
案由 | 不服未予答复行为 |
申请人 | 范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审结日期 | 2019年8月19日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予书面回复其提出的不动产调查结果异议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受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4年12月,因慈溪市某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虚假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向该厂颁发了某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528.3平方米)。后申请人发现该权证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通过各种合法方式维权,最终被申请人于2018年撤销了上述权证。2018年7月,该厂又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下属的慈溪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不动产调查结果公告,称该厂土地使用面积为507.47平方米,并写明“若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请于公告之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向不动产所在地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2018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至今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书面反馈。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修订)》及《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回复,被申请人未予回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对不动产调查结果提出的书面异议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2018年7月25日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名下位于长河镇长丰村、证号为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慈溪市某厂名下原有证号为某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两宗土地南北相邻。申请人不服慈溪市人民政府对该厂上述土地的登记行为,以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行初16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申请人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行终19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申请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申10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未获支持。在上述案件再审过程中,该厂申请对某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2018年7月18日,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变更登记过程中的不动产调查结果在长河镇长丰村村务公开栏予以张贴公告,公告载明:若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请于公告之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向不动产所在地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再行复核,公告期满没有异议的,将准予发证。7月19日,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送达《指界确认到场通知》。2018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关于慈溪市某厂界址的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及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就该异议向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2018年9月19日,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对慈溪市某厂的变更登记结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颁发新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案件询问及争议调处过程中,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2日向法庭及申请人出示了变更登记档案及登记结果。另,根据《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慈编委[2015]32号),由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又据《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慈党[2019]4号),现该职能由答复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理由如下:一、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公告及相关方提出异议后的复查及书面回复,属整个土地登记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最终的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公告、复查及复查结果的书面回复等环节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未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创设、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其法律效果也为最终的不动产登记结果所吸收,与相关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些过程性行为不应单独接受复议或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二、假使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逾六十日起算,还是按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再审诉讼中于2018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明确告知涉案变更登记结果起算,甚至以记载了变更登记事实的再审裁定作出(或延后几日的送达)之日起算,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三、答复人目前已无继续对申请人异议进行书面回复的必要。如前所述,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最终的变更登记结果,作为登记作出前的征集的异议无书面回复的必要。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也完全可就最终的登记结果进行救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慈溪市某厂对其所使用的位于长河镇某村面积528.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申请土地登记。2004年12月16日,本机关对该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准予登记,同意发证”的审批意见。同年12月30日,本机关向慈溪市长河五金厂核发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北界址为:北:2-3界线,西段自围墙外侧,临章家路,东段他墙外铡,临市房地产管理局;3-4界线,他墙外侧,临市房地产管理局……。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慈溪市某厂上述宗地进行界址调查,其制作的宗地界址调查表认定的北界址为:4-5他石坎角与他屋檐滴水下连线外线,邻范建国,5-6他屋檐滴水下,邻范建国,6-8他屋檐滴水下,邻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同日,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宗地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其中测量的宗地面积为507.47平方米。7月18日,被申请人就上述不动产的坐落、宗地面积、土地性质、宗地四址、用途等调查结果在长河镇某村村务公开栏予以公告,并载明“若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请于公告之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向不动产所在地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再行复核,公告期满没有异议的,将准予发证”。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指界确认到场通知》并附有慈溪市某厂宗地界址调查表和宗地勘测图各一份,通知申请人对涉案宗地与其相邻的界址线位置进行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慈溪市某厂不动产界址的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截止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对该异议未作答复。7月19日,慈溪市某厂就上述宗地向被申请人提出宗地界址以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实际勘测成果为准的变更登记申请。9月19日,被申请人确认了慈溪市某厂上述不动产调查结果,作出“同意登簿,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核定意见并向其颁发了新证。 另,根据《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慈编委〔2015〕32号)的规定,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根据《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等的职责,已整合组建为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慈溪市长河五金厂的《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和《宗地界址调查表》(2001年7月25日)、《公告》、《指界确认到场通知》、《宗地界址调查表》(2018年7月11日)、《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关于慈溪市长河五金厂不动产界址的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浙(2018)慈溪市不动产权第0044166号不动产权证登记档案、关于慈溪市长河五金厂界址的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慈编委〔2015〕32号)、《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慈编委〔2015〕32号)关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和《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作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查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公告、登簿、发证等程序。《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5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根据以上规定,通过公告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事项的意见是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一个中间性、程序性环节,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对慈溪市长河五金厂作出不动产登记行为中的公告异议程序作为单独事项提起行政复议,因其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公告异议程序,申请人应当通过诉最终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寻求救济。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