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简易程序处罚案
案号 | 慈政复决字〔2019〕43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魏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19-10-22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编号33028241029548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09时28分许,在慈溪市浒崇公路中横线路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被交警叫停,后来该交警打了一张罚款单叫申请人去银行交罚款,并告诉申请人60天以内可以提起行政复议,6个月内可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看了一下罚款单上说不挂牌罚款50元,因申请人有牌号挂在车后,被申请人交警没看过就罚款,申请人认为这不合法要求驳回该处罚决定,并将2010年12月14日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办理的宁波防盗登记牌复印件交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5月20日9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浒崇公路中横线路口时,被正在路口执勤民警当场发现查获。以上事实有执勤报告、现场执法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违法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二、本案的量罚适当。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三、本案的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民警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并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借以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9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浒崇公路中横线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302824102954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被申请人提供的33028241029548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执法记录视频、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告知、听取意见、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我因车有牌号挂在车后的,交警没有看过就罚款”的主张,经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编号33028241029548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