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家居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9〕44号
案由 不服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 某家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王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9年9月3日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员工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为木工部门中的机械操作工岗位,该岗位是王某的本职岗位。二、王某是因为在上车装货过程中受伤的,申请人单位上车装货有专门的人员,这些人员都是进行过装货培训的,而这个工作并非是王某的本职工作,也不是他熟悉和擅长的,因为窜岗容易造成意外,这在申请人处也是不允许的。同时王某陈述是章某安排他去上车装货,这也与事实不符,公司找章某核实过,章某证实并没有安排申请人上车装货,是申请人个人擅自的行为。综上,本公司认为王某个人不是在自己的岗位上从事本职工作受的伤,并且没有任何人的指派,属于个人擅自的行为,其擅离职守的行为所构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被申请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王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某于2019年1月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受理申请后,我局对申请人行政人事经理、申请人木工车间主任及第三人本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并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涉案事故发生时公司装卸工的人员名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及离职记录,但申请人并未按照我局要求提供,仅向我局提供了刘某、葛某及娄某等3名搬运组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随后,我局对以上三名人员进行了电话询问并录音,其中刘某表示其当时的工作岗位是包装工,葛某和娄某表示不清楚。同年5月10日,我局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同时,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二、王某的工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经我局调查,根据第三人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等材料,结合我局申请人行政人事经理、木工车间主任及受伤职工本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能够对第三人2018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在备料车间装货时不慎从货车上坠落受伤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根据调解,我局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王某在备料车间装货时不慎从货车上坠落受伤,由申请人送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经诊治为右髂骨、髂臼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7-11肋骨骨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详见证据三及证据五。三、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虽然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但该举证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为非工伤。因王某发生的伤残事故为非工伤的证据不充分,故我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我局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本案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我局认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于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的本职工作范围内,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而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是木工,但其去备料车间搬运货物的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也是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而受伤,应当认定第三人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本次伤害事故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该有限公司主体适合,第三人与该有限公司经浙慈溪劳人仲案〔2019〕第003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8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该有限公司备料车间装货时不慎从货车上坠落受伤是事实,第三人在该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该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是该有限公司木工车间的机械操作工,章某是木工车间的管理人员,第三人受某管理。二、第三人工作的车间为该有限公司木工车间,第三人受伤的车间是该有限公司备料车间,木工车间与备料车间是两个不同的车间,中间有马路及大门间隔,如果第三人没有受章某指派,从木工车间跑到有马路及大门间隔的备料车间去做他非本职工作的、不是他熟悉和擅长的、窜岗容易造成意外的、该有限公司不允许的、第三人个人擅自行为的进行装货,该有限公司能允许第三人这样窜岗吗?三、2018年4月25日这段时间,该有限公司是没有装货工的,上下货都是章某随意叫人去的,不确定某个人,章某叫第三人去装货,第三人能不去吗?第三人受工伤已很痛苦,该有限公司居然说第三人没有任何人指派属于个人擅自行为不构成工伤,于情于理于法天理难容,也难于自圆其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仓库装货过程中受伤,当日由申请人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髂骨、髂臼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7-11肋骨骨折等。2019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补(F20190001)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书面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原件、病历资料原件等材料。3月1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19〕第003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月13日,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理F2019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举(F20190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举证材料。5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5月15日、16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非参保)》、慈人社工补(F20190001)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慈人社工理F2019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慈人社工举(F20190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病历记录、浙慈溪劳人仲案〔2019〕第0038号仲裁调解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3份、录音电话文字记录3份、涉案相关地点照片及视频资料、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本职为木工岗位机械操作工,其在工作时间去工作单位仓库(现为备料间)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也未能证明涉案事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认为第三人未经指派从事非本职工作致伤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5月10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9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