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9〕47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翁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9年10月10日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行罚决字[2019]527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月8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机构周巷中心派出所带至所内进行尿检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当天被申请人取样申请人毛发后将申请人放回。次日,申请人又被周巷中心派出所的民警带至所内等候毛发的送检结果。后鉴定结果认定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作出慈公(周)行罚决字[2019] 52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相关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申请人在2017年6月20日被查处吸毒处罚后再无吸食过毒品。此事实有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妻子林某证实。其次,申请人在2017年6月20日曾被被申请人另一派出机构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查处吸毒处罚后,在半年被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抽查过三次,其中二次尿检,一次毛发抽检,但检测结果均为无吸毒。另外,去年,被申请人的另一派出机构古塘派出所也曾对申请人进行过一次尿检及毛发检测,也均未检测出含有任何毒品的成分。直至2019年6月4日,即本案的鉴定结果出来前一个月,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又对申请人进行过一次尿检及毛发检测,仍未检测出含有任何毒品的成分。第三,申请人在陈述和申辩中否认有吸毒行为,且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但均遭拒绝。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2019年7月8日及7月9日,周巷中心派出所两次将申请人带至所内询问,但未出示传唤证,其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慈公(周)行罚决字[2019] 52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7月9日13时许,我局周巷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本市观海卫镇广义路华鼎宾馆附近抓获涉嫌吸毒的嫌疑人翁某。经受案调查,翁某不承认六个月内曾吸食过毒品,周巷派出所民警提取翁某的头发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翁某的头发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但翁某无合理解释,应认定翁某在六个月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我局据此于7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辩称自己近期未吸食毒品,我局提取申请人根部以上1厘米的头发作为生物样本,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又无法提出合理解释,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以内摄入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申请人所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其次,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正当。周巷派出所民警在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之后,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核,程序合法。最后,本案量罚适当。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又不存在情节较轻或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慈公(周)行罚决字[2019] 52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周巷派出所采集其头发样本进行吸毒检测。同日,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样本进行检测后出具浙迪司鉴[2019]毒鉴字第7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月9日,被申请人周巷中心派出所作出慈公(周)行传字[2019]51264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该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别告知了申请人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以没有吸毒要求重新鉴定为由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由认定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并送达慈公(周)行罚决字[2019]52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申请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被被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另,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重新检测的申请。7月23日,本机关同意并委托被申请人重新采集申请人头发进行吸毒检测。7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申请人于7月8日采集后保存的申请人头发样本和7月23日重新采集的申请人头发样本分别进行鉴定,并出具司鉴院[2019]毒鉴字第8266号、8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7月8日头发样本的鉴定意见为:“所送头发总长约1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7月23日头发样本的鉴定意见为:“所送头发总长约1cm,其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根据鉴定结果,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采集申请人的两份头发样本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于7月23日采集申请人的一份头发样本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慈公(周)行罚决字[2019]52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检测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及视频、浙迪司鉴[2019]毒鉴字第7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慈公(周)行传字[2019]51264号传唤证、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慈公(周)行罚决字[2019]52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司鉴院[2019]毒鉴字第8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毒鉴字第8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根据浙迪司鉴[2019]毒鉴字第7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毒鉴字第8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其头发样本于2019年7月8日被提取之日前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曾因吸毒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决定等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 7月23日所采集申请人头发样本的鉴定结论与7月8日所采集申请人头发样本的鉴定结论不一致问题。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九条的规定,头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该0.2纳克/毫克的含义是每毫克头发样本中含有0.2纳克甲基苯丙胺。头发样本如发生变化,则头发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会发生改变。本案中,7月23日所采集的申请人头发样本包括其于7月8日至7月23日被拘留期间新生长的头发,该头发样本与7月8日采集的头发样本相比已发生改变,其新生长的头发会对原有头发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产生稀释作用,故7月23日采集的头发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7月8日采集的头发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具有合理性,两份鉴定结论并不矛盾。据此,7月23日所采集申请人头发样本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7月8日所采集申请人头发样本的鉴定结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7月9日作出慈公(周)行罚决字[2019]52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