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某服装厂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9〕59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慈溪某服装厂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9年10月22日​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7月1日作出慈市监处〔2019〕6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市监处〔2019〕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对申请人极不公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儿童连裤袜子,在网页上使用“顶级天鹅绒”字样期间,根本没有销售过对应产品。申请人只是因为对《广告法》不了解,才会错误的使用了“顶级”字样做广告用语,但是实际上,申请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事实上也未对任何消费者构成过误导,没有任何消费者因误信申请人的上述广告而购买申请人的产品。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只能说存在违反《广告法》的情形,但是尚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而行政处罚一个重要原则是过罚相当,即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法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市监处〔2019〕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考虑了申请人有主动改正广告中的违法情况这一情节,根本没有考虑申请人未销售出产品、未产生任何损害后果这一情节,对申请人的处罚还是过重。第二、申请人出现本次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属于第一次出现,之前从未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这属于“初犯”、“偶犯”的性质,这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申请人之所以出现本次违法行为,完全是因为对《广告法》不了解所致,根本不存在任何违法故意,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申请人毕竟不是专业法律人士,对于《广告法》的要求并不是非常了解,如申请人先前知道此类广告语涉嫌违法,申请人绝不可能使用。申请人构成本次违法,并非申请人故意所为,对于此种情形,给予申请人警告、责令改正之类的处罚更为合适。而被申请人直接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0元,这明显过重。第三、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但是最终处罚结果却为罚款10000元,对申请人属于巨额罚款,处罚过重。申请人只是一名从事网上销售的个体,网点平时销售量低、所销售产品的价值低,利润更是了了无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相当于申请人几个月的利润,对申请人可谓是巨额罚款,申请人根本无力承受。而且,申请人查阅同等情形的处罚案例,发现其他与申请人存在类似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商家,仅被处以900元至1400元左右罚款,与申请人的罚款金额相差十倍之多。相比之下,申请人就是被过分的加重处罚,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举报单,称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网店内销售的儿童连裤袜子的广告宣传中含有“顶级天鹅绒”等内容,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要求查处。2019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实地检查。经核查,申请人确实曾在阿里巴巴网店内销售过儿童连裤袜,而且在网页广告中使用了“顶级天鹅绒”等字样,现该产品已下架,申请人无法提供“顶级天鹅绒”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月正式立案。鉴于申请人在被查前主动改正广告中的违法情况,同时也是第一次发生此类违法情况,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拟罚款10000元,并于2019年5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文号为慈市监先告〔2019〕2070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年5月8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希望能够减轻处罚。经复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决定仍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慈市监处〔2019〕665号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提供的案例里选用的违法广告用语并未构成绝对化用语,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是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罚的,与本案并不相同。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定性、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存在处罚过重或不当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根据有关申请人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儿童连裤袜子产品页面标有“顶级天鹅绒”字样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要求查处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未发现申请人网店存在涉案产品及标有“顶级天鹅绒”字样的网页。3月6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3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销售的儿童连裤袜袜子网页含有“顶级天鹅绒”内容,但其已于3月4日将该产品下架处理。申请人不能提供证实“顶级天鹅绒”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销售凭证。被申请人同时查明,申请人此前未发生使用绝对化用语发布广告被查处的情形。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先告〔2019〕207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5月8日送达申请人,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人提出了其及时下架违规商品,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违规商品未有销量,过去本人也未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要求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复核后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处〔2019〕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发布的网页广告中含有“顶级天鹅绒”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属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同时认定申请人在被查前主动改正违法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予减轻处罚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溪市云上足尖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慈市监处〔2019〕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处罚案例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慈溪市云上足尖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意见复核表、慈市监先告〔2019〕207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慈市监处〔2019〕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以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申请人在发布的广告中使用“顶级天鹅绒”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主张,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在被查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罚款10000元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量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处〔2019〕6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