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
案号 | 慈政复决字〔2019〕61号 |
案由 | 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
申请人 | 龚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19年10月9日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浒)强戒决字[2019]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19年9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2019年8月19日2时左右因朋友打架事件被浒山派出所问询,发现有吸毒前科,后经对我毛发检验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被关押在宁波强制隔离戒毒所。但本人在2018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派出所处理后就未曾吸食过毒品,毛发里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是本人身体体质原因,新陈代谢挥发比常人慢,以至常人六、七个月毛发里没有成分,而我八、九个月还有成分。本人去年11月份吸毒被处理后,每个月按时到白沙社区戒毒办准时报到,尿检都是正常,而且2019年4月和7月在白沙社区戒毒办也检验过毛发,都还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慢慢在减少。本人患有严重高血压,医生告知过不可再接触此类东西。综上,请求撤销慈公(浒)强戒决字[2019] 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8月19日1时50分许申请人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我局浒山派出所口头传唤询问,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民警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申请人的头发根部3cm段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我局批准后同意重新鉴定。后将申请人毛发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申请人的头发根部3cm内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无合理解释,应认定申请人在六个月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我局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并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我局据此于2019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辩称自己近六个月内没有吸食过毒品,但民警提取的申请人根部3厘米的头发作为生物样本,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该样本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虽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但无合理解释,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以内摄入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次,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正当。浒山派出所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按规定程序采集申请人的毛发并送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等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和复核,程序合法。最后,本案处理决定合法。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多次处罚过,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批准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慈公(浒)强戒决字[2019]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浒山派出所在办理申请人有关殴打案中发现其有吸毒嫌疑,遂采集其毛发样本进行吸毒检测。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后出具浙江中和司鉴[2019]毒鉴字第2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标准方法及仪器条件分析,送检头发根部以上3cm段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氯胺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浒)鉴通字[2019]000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别告知了申请人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以没有再吸毒要求重新鉴定为由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同意对申请人毛发进行重新鉴定。8月20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检测后出具浙迪司鉴[2019]毒鉴字第9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头发(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氯胺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浒)鉴通字[2019]000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别告知了申请人重新鉴定意见,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以体质原因新陈代谢慢和服用退烧药影响鉴定结果为由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毛发(根部3厘米)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在六个月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并送达慈公(浒)行罚决字[2019]5343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2007年以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以及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慈公(龙)社戒字[2018]5003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社区戒毒三年等事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并送达慈公(浒)毒瘾认字[2019]0001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慈公 (浒)强戒决字[2019] 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 (浒)强戒决字[2019]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浒)受案字[2019]51665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吸毒检测毛发样本采集记录表及视频、慈公(浒)鉴通字[2019]000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慈公(浒)鉴通字[2019]000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中和司鉴[2019]毒鉴字第2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迪司鉴[2019]毒鉴字第9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慈公(浒)行罚决字[2019]53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浒)毒瘾认字[2019]0001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慈公(龙)社戒字[2018]5003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慈公 (浒)强戒决字[2019] 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慈公(浒)送字[2019]50018号送达回证、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该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且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决定等程序均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8月20日作出慈公 (浒)强戒决字[2019] 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