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慈政复决字〔2019〕49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肖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8年9月3日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7月15日作出慈市监处〔2019〕7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市监处〔2019〕71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金额过高,要求降低。理由有二:一是申请人无违法所得,且以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符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六条中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二是《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的第六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申请人经对比,慈溪市内以往类似性质、情节、后果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10000-15000元,有失行政处罚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将30000元的处罚金额降低为不高于10000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虽无违法所得。但涉案金额达4959.5元,不属于较少范围,且该案为相关商标权利人投诉案件,已对其品牌造成一定损失,故申请人提到的应适用《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五)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扣押本案涉嫌商标侵权的童装时,申请人本人现场不配合检查,其家人还阻挠执法,以至于最后不得不报警,故本案在自由裁量的考量上与其他同性质违法案件有所不同。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处以共计30000元的罚款是在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实际违法行为下做出的,而且也作了从轻考虑,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裁量公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商标注册人安格洛联营公司的投诉,对申请人位于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梅林纺织厂三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标有、、字样及图形的短袖童装763件。申请人现场提供了名称为“慈溪市小麻豆制衣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商标许可手续。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2019〕16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申请人上述763件短袖童装予以扣押。被申请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申请人家人(婆婆)有阻挠行为,申请人亦未完全配合。

6月6日,被申靖人作出慈市监先告[2019]11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6月10日送达申请人,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6月11日,申请人以其家人非恶意拒法,其本人一直配合执法工作,且被申请人对其他厂家的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均低于对其拟处罚的金额,有失公平公正等为由,提交《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6月25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经听证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理由未予采纳。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处〔2019〕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处罚款200元;申请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计违法经营额4959.5元,无违法所得,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列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763件侵权的短袖童装,处罚款29800元。

另查明,申请人经核准的经营场所为“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1577-1579号”,而实际经营场所为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梅林纺织厂内,其经营场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均系安格洛联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其中:“”商标注册号:第1818614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成品衣;T恤衫等,有效期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商标注册号:第193499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T恤衫等,有效期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商标注册号:第138762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T恤衫等,有效期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商标注册号:第97373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鞋、帽等,有效期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另,根据《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局部市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等的职责,已重新组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慈溪市小麻豆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慈市监先告[2019]11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慈市监处〔2019〕718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政务服务网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17份,被申请人提供的慈溪市小麻豆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慈)市监〔2019〕16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慈市监强延〔2019〕166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罚没和暂扣财物入库单、接警单、现场照片9份、询问笔录、慈市监先告[2019]11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申请书、慈市监听通〔2019〕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慈市监处〔2019〕718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送达回证、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证、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投诉书、代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以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管理以及查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法定职责。一、关于对申请人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1577-1579号”,而实际经营场所为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梅林纺织厂内,其经营场所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的处罚金额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符合规定。二、关于对申请人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申请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提出的罚款金额过高,有失公平公正,请求将处罚金额降低为不高于10000元的主张,被申请人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以及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等因素作出29800元罚款的决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裁量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处〔2019〕7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