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不服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未履责案
案号 | 慈政复决字〔2020〕3号 |
案由 | 不服未履行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核相关职责 |
申请人 | 谢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 |
复议结论 | 确认违法 |
审结日期 | 2020年3月23日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核相关职责的行为,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8月,申请人提交了《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后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了建房审批申请。因云城村的问题,迟迟不能动工建房。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家庭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若按原审批建房50平方米,将不能满足申请人家庭住房需求。同年6月,云城村在建房区域进行简单铺路,与申请人同时申请审批通过的几户村民动工建房之时,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重新提交了申请建房95平方米的《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拟变更合法建房50平方米成95平方米。同年9月,在申请人多次催问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当面退还建房申请材料。因未同时给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拒收了该申请材料,也不同意由村及村干部代申请人接收。2018年11月24日,申请人就建房审批事宜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7日,行政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受理通知书》,却又于次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农居自建房审批材料退(补)件告知书》,上述通知书和告知书等均未送达给申请人本人。依据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6条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建房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48条规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若认为材料不齐备等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或更正。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认为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备,但应告知而未告知,则应视为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距2018年6月申请人提交建房审批材料的一年多时间后,被申请人终在2019年11月7日出具了《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又于2019年11月8日以缺少必要材料为由试图将材料一退了之,显然行政程序违法。目前申请人的建房申请材料仍在被申请人掌控范围内,被申请人当即时批准通过申请人的建房申请。在被申请人出具《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的建房审批材料又被放置在了云城村。申请人从未委托云城村出面帮办涉案建房审批事项并在2018年9月明确告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云城村之间是指导和被指导关系,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建房审批材料放置在云城村,应为保管和被保管关系,被申请人至今具备依法批准通过申请人建房申请事宜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退还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即时批准通过申请人提交的拟变原50平方米建房申请事项为95平方米建房审批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8月,申请人提交农民自建房用地申请并于同年10月获得了批准,申请人获得批准后未动工建房。2018年6月,申请人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周巷分局咨询因家庭情况变更要求变更建房面积50平方米为95平方米之事。周巷分局告知了申请人若要变更住房面积,须先注销原批文,同时根据申请人新的家庭情况,须提供其丈夫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待遇的证明文书等资料。因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留在周巷分局,后在送还时其不在家,遂让申请人所在云城村转交。2018年11月24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答复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的行为违法,但因申请资料已退还,答复人不需要上报上级政府审批。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9年11月撤回起诉。2019年11月7日,答复人接收了云城村工作人员替申请人提交的农居自建房申请,当场签发了《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审核时发现申请资料不全,缺少申请人丈夫(非农业户口)未享受福利分房和集资建房及经济适用房证明,遂于同年11月8日签发了《农居自建房审批材料退(补)件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2019年11月,申请人又通过云城村工作人员补充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人事处出具的上述需补充的资料,但该补充资料证明申请人丈夫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答复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丈夫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依据慈政办法【2008】 43号文件第二章第五条“已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待遇的,不计入宅基地申请(统建房申购)人数”有关规定,申请人丈夫不能计入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家庭人数,后申请人未向答复人反馈信息。申请人有关农居建房用地申请及资料是通过云城村提交的,申请人从未亲自来答复人处申请办理。故云城村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办理农居自建房的代理人,答复人将受理通知书、农居自建房审批材料退(补)件告知书等交付、送达给云城村及代办的村工作人员,就是送达给当事人,申请人对答复人就涉案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的处理情况是完全知情的。申请人要求建房用地50平方米变为95平方米的申请规定,不符合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批准。综上,答复人认为对申请人通过云城村向答复人提交的扩建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已及时处理,已向申请人方签发了受理通知书、退(补)件告知书、告知书等文书。其中2019年11月26日的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方提交的补充资料证明申请人丈夫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计入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家庭成员人数,其要求扩建农居自建用地申请不符合规定。申请人未向答复人作任何反馈,若其提出反馈意见,要求答复人作出审核结论,答复人会立即作出审核结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村民。2016年8月,申请人申请在云城村新建一间二层房屋计占地面积50平方米。同年10月31日,本机关批准了申请人该建房申请。2018年5月,申请人以家庭成员增加了其丈夫1人为由,申请扩建一间二层房屋计占地面积45平方米。此后,申请人就该扩建住宅用地申请受理审批行为与被申请人发生行政争议,继而引发复议、诉讼。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农居自建用地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申请人的扩建住宅用地申请,该受理通知书同时确认对申请人的农居自建房申请业务将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同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农居自建房审批材料退(补)件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其丈夫(非农业户口)未享受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证明。此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涉及其丈夫的《职工房改工龄职级专用证明单》、《杭州市区住房保障(房改)审批(备案)情况查询记录》和说明材料各一份。同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慈政办法【2008】 43号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已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待遇的,不得计入宅基地申请(统建房申购)人数。你提供的证明显示其丈夫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无法计入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家庭成员人数”。2020年1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建房审批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表》(2016年和2018年各一份)、《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受理通知书》、《农居自建房审批材料退(补)件告知书》、说明材料1份、《杭州市区住房保障(房改)审批(备案)情况查询记录》、《职工房改工龄职级专用证明单》、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19年11月7日受理涉案用地申请,至申请人2020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止,未在其承诺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告知书,仅告知其有关戴军已享有过福利分房不能计入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家庭成员人数情况,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审核并上报的法定职责。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鉴于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权限已赋予乡(镇)人民政府,故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申请未履行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核批准的法定职责。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