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不服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5号 |
案由 | 不服未依法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 |
申请人 | 卢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审结日期 | 2020年3月12日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受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在2003年8月18日被新浦镇人民政府征收,用地单位为新浦镇某公司,后某公司将其土地私下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各企业。2003年12月,申请人领到的土地征用费19100元,是某公司从中倒卖给各企业的每亩10万元支付的,后卖地的企业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其集体的个人承包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有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新浦镇老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有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各企业238.5元一平方米。在2004年12月28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农户签订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并办理了个人账号和存折,有市财政局每年二次下拨到个人账号存折共30年,到2005年下半年停止了分年支付款,后经确定,是新浦镇政府上届书记采用欺骗手段,谎称已经垫付被征地农户15年分年支付贷款19100元每亩。市政府没有查清事实情况,将停止被征地农户分年支付款,分次下拨给新浦镇政府,直至垫付款扣回为止。事实上,新浦镇政府没有贷款垫付的,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土地征用分年支付款49564.50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被征2.595亩土地土地补偿款,被申请人已预拨给申请人所在村,2003年预拨老浦村土地征用款600万元,老浦村已按规定进行发放。申请人选择了一次性支付办法领取。2004年至2005年,申请人被征2.595亩土地土地补偿款又办理了土地征用分年支付办法领取。根据慈政发〔2003〕34号《关于印发慈溪市土地征用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次性支付办法和分年支付办法不能同时享受。另,申请人此次申请为重复申请复议,申请人曾于2016年2月提起过同一案由的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慈政复决字[2016]14号复议决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申请人以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按分年支付标准支付被申请人49564.5元征地补偿安置费(2.595亩,按每亩19100元计算)的法定职责。2017年8月,本机关就该复议申请作出慈政复决字〔2016〕14号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在2003年按每亩19100元从老浦村领取的费用系新浦镇人民政府通过新浦镇某公司拨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责令新浦镇人民政府支付申请人应当领取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与实际领取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差额167.57元。申请人就本案申请复议的事项、请求、当事人等内容与慈政复决字〔2016〕14号复议所涉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新浦镇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意向协议书、对卢某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关于卢某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土地征用补偿费权利证书、慈溪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50号)、慈溪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支票存根、收据、老浦村土地征用结算表及有关说明、慈溪市统一征地安置补助费费年支付协议书及土管局失地农民分年补助代发清单及本机关调取的慈政复决字〔200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需要符合下列规定:“……(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就复议机关已经作出复议决定的同一事项和请求,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属于重复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