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0〕15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徐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0年5月13日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慈公(掌)行罚决字[2020]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在本案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不公平对待的行为。2019年11月12日陶某雇佣安徽老乡拿刀行刺申请人,后在11月24日中午申请人与王某、陶某发生争执,双方都有动手,同时王某报案。2019年11月25日早上被申请人民警通知申请人去做笔录,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将被拘留。之后我去王某超市问陶某其老乡电话,陶某还打了我把我手上的手机也损坏了,我报了110,被申请人出警了,做了笔录到现在还没有立案处理。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王某病例资料、报案笔录、视频申请人没有看到过。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公(掌)行罚决字[2020]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1月24日中午,申请人在掌起镇五姓点村五姓路,因超市老板王某、老板娘陶某拒绝将他人电话号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就拿手机敲打陶某头部,继而与王某发生推搡,并用手掐王某的颈部,造成王某颈部受伤。我局据此于2020年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王某、陶某的陈述;视频资料;王某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答复人认为,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拿手机敲打陶某头部,手掐王某的颈部,造成王某颈部受伤,从双方的陈述、视频资料、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次,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正当。案发后,我局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传唤申请人,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核,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最后,我局对申请人的处罚,量罚适当。申请人先用手机敲打陶某头部,引发了本次冲突,后又用手掐王某的颈部,造成了其颈部受伤。申请人有过错在先,一次伤害了两人的身体,且造成损害后果,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我局按照殴打他人的一般情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某看到申请人持手机敲打妻子头部后才与其相互推搡,陶某进行劝架,该二人并无违法事实,申请人提出的我局执法不公正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局认为慈公(掌)行罚决字[2020]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4日11时46分许,申请人在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五姓路一家超市内与该超市老板和老板娘发生冲突。因对方拒绝告知申请人他人手机号码,申请人就用手机敲打了陶某头部,进而与王某互相推搡并用手掐了王某颈部。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受理了王某的报案。同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治安案件进行了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掌)行罚决字[2020]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掌)行罚决字[2020]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掌)受案字[2019]5110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慈公(掌)行传字[2020]00083号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慈公(掌)行罚决字[2020]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案发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先动手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系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告知、听取意见、延期审批、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存在不公平对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月8日作出慈公(掌)行罚决字[2020]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