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16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处罚 |
申请人 | 夏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0年4月26日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甬公交决字[2020]第330282-2401441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0年1月9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慈溪市新城大道(三北大街路口)处,交警认定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但该车辆为三轮电动车,电动三轮车无法办理号牌及驾驶证,故交警大队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综上,请求撤销或变更甬公交决字[2020]第330282-2401441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所称其驾驶的车辆不是轻便三轮摩托车的理由与法不符。1、申请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由蓄电池驱动(输出功率为800W)的用于运送货物的车辆,最高速度为24公里/小时,整车质量250kg,无脚踏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是“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申请人所驾驶的是由蓄电池驱动的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中关于机动轮椅车的定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为下肢残障者设计的全部由上肢操作的由内燃机提供动力的轮椅车。”显然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术语和定义”第3.1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明显没有人力骑行的装置且有三个轮子,显然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因此,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应属机动车范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3.1:对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3.6:对摩托车的定义是“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不带驾驶室、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或功能且设计和制造上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三轮车辆;c)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d) 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e) 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3.6.2: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 4kW。”3.6.2.2:对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因此,认定申请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并无不妥。二、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月8日16时3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道路口时,因其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违法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由执勤报告、申请人陈述及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三、本案的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之规定,我大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二十元、二百元的罚款,合并执行罚款二百二十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3分,并无不当。四、本案的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民警发现申请人有涉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后,按规定呈报受案,并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后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16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道路口时,被执勤的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荣泰电动三轮车使用及三包说明手册》、《荣泰牌电动三轮车合格证》、车辆照片、询问笔录、执法视频等证据,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空载最大速度24km/h,电动机功率为800W,车身总长∽3000mm,蓄电池电压48V 60v,无脚踏装置,申请人驾驶涉案电动三轮车被查获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1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甬公交决字[2020]第330282-2401441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元的处罚。另查明,申请人持有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E,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编号甬公交决字[2020]第330282-2401441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受字[2020]第330282370098095号受案登记表、执勤报告、执法视频、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身份信息查询情况、车辆说明书、合格证、发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编号甬公交决字[2020]第330282-2401441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3.1.1条关于机动轮椅车的定义:“此车是为下肢残障者设计,一般为正三轮,全部由上肢操作,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是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又称残疾人三轮摩托车。”5.3.1条关于机动轮骑车的尺寸:“轻骑车的外廓尺寸不应大于2000mm×1000mm×1200mm(长×宽×高),普骑车的外廓尺寸不应大于2500mm×1200mm×1400mm(长×宽×高)。”《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3.1条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1条关于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3.6条关于摩托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不带驾驶室、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或功能且设计和制造上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三轮车辆;c)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d) 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e) 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3.6.2条关于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 4kW。”3.6.2.2条关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机动轮骑车、电动自行车的特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本案中,根据执勤报告、执法视频、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合并罚款22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亦无不妥。被申请人告知、决定等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月9日作出编号甬公交决字[2020]第330282-24014414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