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55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 |
申请人 | 汪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第三人 | 丁某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0-10-20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作出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本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在长河镇某培训学校,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将申请人咬伤,丁某将申请人打伤。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丁某分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1、本案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第三人、丁某不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较轻规定,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条规定,认定第三人、丁某结伙殴打,分别对于两人作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未依法列明第三人、丁某属于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3、被申请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但申请人未与第三人、丁某未达成和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6日16时39分,我局长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长河镇沧田村被人打,民警即出警至现场处置。经受案调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在长河镇沧田村某培训学校,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妻二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将申请人咬伤,第三人父亲丁某将申请人打伤,导致申请人身上多处被咬伤、嘴唇被打伤。2020年7月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丁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傅某、丁某康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首先,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将其咬伤,第三人亦未否认咬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在场目击的傅某亦陈述看到第三人咬了申请人,又有现场视频监控资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咬申请人的事实。其次,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正当。长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及时处置警情并受理案件。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系夫妻关系,我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申请人不愿意调解处理,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最后,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处罚量罚适当。第三人与丁某父女二人事前并无殴打申请人的意识联络,在争执过程中,亦无纠集行为,该父女二人虽共同殴打了申请人,但系丁某看女儿与申请人起争执,上前帮忙所致,并不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之情形。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申请人亦有过错在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按照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16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丁某在长河镇沧田村某培训学校,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损坏了培训学校桌子、玻璃门等物品,第三人将申请人咬伤,丁某将申请人打伤。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5月8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作出慈公(长)受案字[2020]00223号受案登记表。7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咬伤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案发时系夫妻关系,丁某系第三人的父亲,被申请人对丁某已作出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慈公(长)受案字[2020]0022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照片、慈公(长)送字[2020]00002号送达回执、慈公(长)送字[2020]00003号送达回执、慈公(长)行传字[2020]01074号传唤证、慈公(长)行传字[2020]01075号传唤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申请人询问笔录、傅某询问笔录、丁某康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丁某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本、监控视频、公安信息网申请人基本信息、傅某基本信息、丁某康基本信息、第三人基本信息、丁某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咬伤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根据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性质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被申请人考虑涉案纠纷系家庭纠纷引起,且申请人亦存在过错,因而予以从轻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中仅引用了从轻处罚的依据,未明确载明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确属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应当认定第三人与丁某为结伙殴打他人的主张,因第三人与丁某事前主观上无结伙意思并纠集,故对第三人涉案行为难以认定为结伙殴打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7月1日作出慈公(长)行罚决字[2020]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