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0〕59号
案由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 廖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陈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0-10-28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古)不罚决字[2020]000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6日下午5:30分左右,在古塘街道玲珑小区一个叫沈某的叫了两个帮手打我。一个是第三人,一个叫陈某,他们打了我胳膊、肚子和脖子。我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公(古)不罚决字[2020]000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因为沈某是主谋,她的作证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7月26日20时54分许,申请人向我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在古塘街道玲珑小区门口被人打了,我局古塘派出所立即到现场处置。经受案调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申请人在古塘街道玲珑小区旁的“阿拉面馆”向沈某借200元钱不成后与之发生争吵。第三人看到后让申请人不要骂人,并与申请人推搡,被人拉开后第三人离开。后申请人欲拽沈某头发,陈某拽住申请人肩膀进行阻止,致自己和申请人倒地,后相互推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故申请人控告的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0年8月2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上事实有陈某、第三人、申请人的陈述,沈某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控告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掐他脖子,用脚踢他肚子,第三人辩解自己劝阻申请人不要骂人,申请人与自己发生争吵,自己搂着他让他出去,申请人用伞戳了他肚子一下,还用伞柄在他背后打了一下,他就用手在申请人胸口推了一下,后被拉开。沈某也称第三人未故意殴打申请人,现场无视频监控,也未找到其他证人,故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次,我局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我局古塘派出所于2020年7月26日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询问双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对双方进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慈公(古)不罚决字[2020]000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申请人在古塘街道玲珑小区旁的“阿拉面馆”向沈某借钱不成后与之发生口角。第三人看到后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和推搡,被他人拉开后离开现场。后陈某见申请人走向沈某,遂拽住申请人致自己和对方倒地,起身后发生互相推搡行为。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报案。8月13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治安案件进行了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古)不罚决字[2020]0005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陈某已另案作出慈公(古)不罚决字[2020]000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古)不罚决字[2020]000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慈公(古)不罚决字[2020]000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慈公(古)受案字[2020]0081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8月24日作出慈公(古)不罚决字[2020]000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