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不服慈溪市人民政府坎墩街道办事处建房用地审批行为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63号 |
案由 | 不服建房用地审批行为 |
申请人 | 沈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人民政府坎墩街道办事处 |
第三人 | 胡某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审结日期 | 2020-12-31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本机关2001年3月12日作出第三人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受理前调解不成,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第三人于2020年3月拆除申请人4间平房,动工建造4间二层楼房,申请人向慈溪市坎墩街道城管反映,第三人辩称于2001年3月12日经审批已取得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人认为该审批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989年10月7日,申请人及母亲何某取得坐落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房屋所有权证(坎字第0109号)。1997年5月,申请人取得以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第295755号,地号34-44)。1998年2月19日,申请人和第三人经协商,约定申请人将坐落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房屋等转让给戤社户身份的第三人,成交价格为46000元,此外双方确定了房屋四至等相关事项。后申请人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现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取得的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存在以下违法情况:该审批表的建房地点选址为512-90,与申请人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地号34-44完全不一致,而审批表建房四至却位于申请人合法登记的房屋地基,完全是张冠李戴。申请人名下有房产证、土地证,根本不能在同一位置审批建房。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审批表存在欺瞒上级人民政府,虚假审批建房的情形,应予撤销,第三人目前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 被申请人答复称:2000年12月22日,第三人户申请私人建住宅和用地审批,原老屋一间作调剂他人处理,新建二层楼3间占地110平方米,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经村同意,经原坎墩镇人民政府、原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同意第三人户私人建房用地的审核意见。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第三人户建房用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经调查,申请人于1998年2月将位于坎墩镇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并在签署协议后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第三人。经查询申请人的土地登记档案,宗地坐落四至与第三人户申请审批的建房四至一致,属同一块地。另,第三人审批表中的建房地点选址512-90应系图斑号,与申请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号34-44非同一概念。因申请人转卖房屋为其真实表示意思,其土地证属应注销未注销的状态,故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与涉案土地上后续的建房用地审批行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本人于1998年将申请人4间平房买入并于当年4月将所有老屋拆除,同时搭建了钢棚。当时报批建房时已无申请人老屋现状,这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第三人于2020年3月拆除申请人4间平房”不符。本人在建房申请时没有将申请人老屋提及并于2001年3月12日得到批准,未把申请人的土地证、房产证注销。上述证件是申请人事后交给我的,直到我建房之前未提出过异议。二、关于建房选址地点与土地证中的地点是两个概念,它们所指的是同一地点,批文中的四至与现状相符。三、关于屋旁宅基地的说明,批文中所指的屋旁宅基地是指申请人卖给我的房屋被拆除后的棚屋旁宅基地,不是我的一间楼房旁的宅基地,当时经审批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四、关于建房期限的问题,当时政府没有此项规定,也未告知过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当时的坎墩村及沈南村村干部见证下签订《卖绝房屋文契》一份,约定将坐落在坎墩镇沈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坎字第0109号的4间房屋卖给第三人。此后,申请人将坎字第01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慈集建(94)字第29575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00年12月22日,第三人提交《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在上述涉案宅基地上新建二层楼3间占地110平方米住宅。2001年3月12日,本机关对第三人建房用地申请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2020年4月,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新建房屋。同年3月31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于1998年2月19日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7月2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82民初2246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撤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卖绝房屋文契》、第三人《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现状照片、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询问笔录》、地籍档案复印件、坎墩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90/512图版的局部图及图例,第三人提供的(2020)浙0282民初22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涉案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行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申请人不服本机关于2001年3月12日批准第三人农村住宅用地申请的行政行为,以坎墩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关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涉案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行为并不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故对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复议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本机关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涉案农村住宅用地行政审批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7月对该审批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规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