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0〕68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余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沈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0-12-25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慈公(桥)行罚决字[2020]029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通知》。因受理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存在诸多瑕疵。1.申请人对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坏表示歉意和悔意,但该事件事出有因。该事件发生于2020年5月27日11时,在发生第三人敲诈勒索、肇事逃逸之后,当时申请人的行为只是为了控制第三人后将他扭送公安,行为存在不理智之处,但并非故意损坏第三人的财物。且根据申请人妻子何某的报案、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差额及申请人摩托车受损情况均可得出第三人驾驶的车辆与申请人车辆存在刮擦,第三人先有敲诈勒索、肇事逃逸的情形,才导致后续双方矛盾的激化。2.2020年5月27日12点不到、2020年6月1日,申请人妻子何某已两次到桥头派出所报案,2020年9月8日委托律师向桥头派出所邮寄控告书,就第三人敲诈勒索、肇事逃逸等行为进行报案,现该案件尚未得到明确回复,但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本事件的性质存在决定性的作用,如果申请人在制止犯罪过程中,现有行为并未超过一定范围,故在未定性第三人行为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系故意毁坏财物。3.如果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基于申请人在该事件发生后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错态度良好,并多次表示愿意就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补贴,但第三人不接受合理赔偿、补贴,要求十万八万,申请人无力承担,但申请人愿尽自己能力赔偿,同时申请人愿意将车辆损失1200元先行交给第三人或办案机关。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叙的事请起因、经过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妻子何某从未欠过第三人钱,何来要债一说,同时申请人只在第三人的车辆引擎盖上拍打了一下,并未对挡风玻璃、后备箱等处进行拍砸。5.2020年9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于宁波住院处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对告知事项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当即准备了以上1-4点陈述申辩意见,于当日下午1点30分向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希望被申请人查明事实真相后再行决定是否处罚,但被申请人在当日14时32分就得出了复核结论,认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并当即在宁波出具了慈公(桥)行罚决字[2020]029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是否经过认真的核实,申请人完全无法确认,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公(桥)行罚决字[2020]02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5月26日20时34分许,第三人报案称:其在本市桥头镇毛三斢村菜市场北门外大路上,轿车被人故意损坏。后经受案调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上午,申请人因第三人至桥头镇毛三斢村菜市场向其老婆何某要债一事,在桥头镇毛三斢村菜市场附近,用手及铁链对第三人驾驶的车前挡风玻璃、车盖、后备箱等处进行拍砸,致使第三人车辆损坏。2020年9月1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所持有的一根链条锁予以收缴。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何某、宓某、毛某、毛某的陈述;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控告申请人砸其驾驶车,申请人亦承认用手拍打第三人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引擎盖及驾驶室车门,用链子锁砸车辆的引擎盖跟后备箱。在场的宓某等人也陈述看到了申请人砸车辆的行为,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其次,本案程序正当,我局桥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最后,本案量罚适当。申请人先是用手拍打第三人车辆,后用电动车链条锁砸车,造成车辆多处损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其所持有的一根链条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慈公(桥)行罚决字[2020]02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上午,申请人在本市桥头镇毛三斢村菜市场附近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发生冲突。申请人用手及链条锁对第三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后备箱等处实施了拍砸行为。同日20时34分许,被申请人桥头派出所接到报案,第三人称其在桥头镇毛三斢村菜市场北门外的大路上轿车被人故意损毁,要求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进行了调查。5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慈公(桥)检查字[2020]00151号检查证,对桥头镇毛三斢村(申请人住处)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并作出慈公(桥)证保决字[2020]0053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检查中找到的一根链条锁予以扣押。6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桥)证保决字[2020]0065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上述链条锁延长扣押30日。7月1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慈认字〔2020〕3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898元。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桥)鉴通字[2020]00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鉴定意见以及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三人以鉴定价格与其咨询4S店修复价格相差较大为由提出重新鉴定,被申请人经审核后同意对第三人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8月27日,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甬价认复〔2020〕6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为1200元。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桥)鉴通字[2020]000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重新鉴定意见及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9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以事出有因、定性有异议、愿意赔偿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的起因经过与事实不符等为由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慈公(桥)行罚决字[2020]029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所持有的链条锁一根予以收缴。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桥)行罚决字[2020]02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慈认字〔2020〕3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慈公(桥)鉴通字[2020]00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桥)受案字[2020]0025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慈公(桥)检查字[2020]00151号检查证、慈公(桥)证保决字[2020]0053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慈公(桥)证保决字[2020]0065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慈认字〔2020〕3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慈公(桥)鉴通字[2020]00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甬价认复〔2020〕6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慈公(桥)鉴通字[2020]000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慈公(桥)行罚决字[2020]02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慈公(桥)缴[2020]00237号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用手及链条锁对第三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后备箱等处实施了拍砸行为,造成第三人财物损失。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对申请人所持有的链条锁一根予以收缴,系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鉴定、延期、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9月11日作出慈公(桥)行罚决字[2020]029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