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某公司某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0〕73号
案由 不服工伤认定
申请人 慈溪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赵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1-01-05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经其亲戚介绍称其因身体残疾无人收留,看其可怜申请人同意他在洗料车间从事打杂工作(整理塑料薄膜,打扫地面等轻体力活动)。2019年11月12日,第三人擅自离岗并自称从停在厂区内的外来送货高栏货车上跌落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该车辆驾驶员及多名在现场人员均无人目睹第三人从车上跌落,这与从1米多高的车上摔落下来无一点声音的事实不符。且各厂家废丝联系人证明申请人无需有人爬车卸货,更何况第三人本身六级伤残,申请人更不可能让其做如此危险举动。所以第三人所作所为系严重违反公司厂规厂纪,如确实如其所述从车上跌落也系其违法攀爬进入别人车辆,系其个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与申请人工伤无关。第三人此举如可以认定工伤,给申请人几百号人留下极坏影响,认为胡作非为申请人也会无奈作出赔偿。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举证争辩无效,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要求撤销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提出答辩如下: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0年7月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0年7月8日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8月24日,我局根据相关证据及调查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此次事故为工伤,依法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并告知了司法救济途径。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我局根据有关证据及调查并经询问相关人员,确认了以下事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厂区卸废丝时从货车上摔落受伤,后送龙山医院治疗。3.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本人于2019年9月13日经莫某介绍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卸货以及打料工作。莫某是本人以前同事,并非申请人所述的亲戚关系,也并非从事打杂工作。本人确实曾受过伤,但行动并无受限,并不影响卸货工作,也未曾做过伤残鉴定,申请人所述的六级伤残不知从何而来。2019年11月12日,本人和往常一样在送货来的高栏货车上卸货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受伤。申请人称本人违法攀爬别人车辆,是本人个人犯罪行为造成,跟申请人工伤无关,这纯属在推脱责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从申请人厂区卸废丝的货车上摔落,当日由申请人送往慈溪市龙山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07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理F202002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该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举(F202002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8月3日送达申请人。824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827日、28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非参保)》、慈人社工理F202002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慈人社工举(F202002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病历记录、申请人工资流水记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本职为杂务工,其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单位内卸废丝的货车上摔落,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也未能证明涉案事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824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0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