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76号 |
案由 | 不服投诉举报处理 |
申请人 | 张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1-01-05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日作出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慈溪市某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该企业生产的家用电热水龙头。涉案企业是厂家直销,该企业生产的水龙头型号XX-19-A在2020年1月18日因质量不合格被撤销,撤销原因为:产品存在严重不合格缺陷质量问题。该企业在被撤销后仍然在大量出厂销售明显违反《强制性产品管理条例》第29条“生产企业在该产品证书被撤销后严禁出厂销售”规定。慈溪市某电器厂作为销售商的同时又是生产厂家,其在产品严重不合格后仍然出厂销售。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的时候,整套材料包含举报信、涉案产品详细照片,而被申请人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包含上述产品照片信息。另被申请人所说的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更是包庇成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证明了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并重新对涉案企业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0月9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申诉信一份,称其在慈溪市某电器厂开设的阿里巴巴企业店铺里购买了一个家用电热水龙头,使用中发现该水龙头的3C证书在2010年1月16日已被撤销,要求答辩人依法查处。2020年10月12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和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规定,答辩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告知书(慈市监投受〔2020〕第01-10号)和举报回复通知书(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号),并于10月14日将上述文书邮寄给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购买凭证及产品的型号和生产厂家的情况,只有产品实物和外包装的照片,而且产品实物上也没有标注相关信息,故答辩人无法核实被答辩人购买的产品是否有3C认证并在有效期内。鉴于该情况,答辩人在举报回复通知书中要求答辩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且电话告知上述情况。10月14日,答辩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并没有发现被举报单位慈溪市某电器厂的产品,车间里正在生产的电热水龙头型号“XX-19-A”、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为“慈溪市某电器厂”。有关人员现场提供了编号为2020150706030749的3C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等资料。10月20日,答辩人对被举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进行询问调查,查明被举报单位慈溪市某电器厂是“某”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其已授权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而它的快速电热水龙头的3C证书在检查前已被撤销或注销,现在的“某”牌快速电热水龙头均是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里没有显示被举报产品的具体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生产日期等信息,故答辩人无法认定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而且现场其也不存在生产未经3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故答辩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1月1日,答辩人制作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通知书(慈市监举回字〔2020〕第01-10-1号)邮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申诉信中并没有提到电热水龙头的型号,只是说3C证书在2010年1月16日被撤销,复议申请书才提到型号为“XX-19-A”。经查询,慈溪市某电器厂的3C证书已于2020年1月16日被撤销。而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该型号的3C证书于2020年9月17日颁证。被答辩人称其是2020年9月24日购买的,所以完全有可能是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即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违法行为。退一步说如果是某电器厂生产的,也不能说明其是在证书撤销期内生产的。更何况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购买的票据,故无法查清事实。基于当时的书证材料和现场检查情况,答辩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而对其申诉的处理,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诉信》一份,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9月24日在慈溪市某电器厂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网店,购买了一个家用电热水龙头,该水龙头的3C证书在2010年1月16日被撤销,故请求被申请人受理其申诉,依法查处被举报企业。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诉信》、产品实物和外包装照片,申请人申诉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水龙头产品的型号、3C证书信息。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投受〔2020〕第01-10号投诉受理告知书和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号举报回复通知书并于10月19日送达申请人。其中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号举报回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您提供的材料没有购买凭证与商品型号等相关信息”,要求其提供上述补充证据。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标有生产厂家为被举报企业名称的产品,车间里正在生产的电热水龙头型号“XX-19-A”、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为“某”。根据被举报企业现场提供的编号2020150706030749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等资料,被举报企业作为“某”商标的注册人,其已将该商标授权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编号2020150706030749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系宁波巨江电器有限公司取得,发证日期为2020年09月17日,有效期至2025年05月14日,“XX-19-A”型号的快速电热水龙头属于该证书认证的产品类型型号。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未按要求补充提供涉案产品相关信息,且经对被举报单位现场检查和调查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等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回复通知书、申诉信、订单截图及产品图片、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申诉信、产品图片、慈市监投受〔2020〕第01-10号投诉受理告知书、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号举报回复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制造授权、认证证书及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企业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程序中提交的《申诉信》、产品实物和外包装照片等证据未提供有关水龙头产品的型号、3C证书信息,亦不能认定被举报企业存在3C证书被撤销后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外,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10-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