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不服慈溪市逍林镇人民政府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22号 |
案由 | 不服农村建房用地审批 |
申请人 | 岑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逍林镇人民政府 |
第三人 | 岑某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0-06-19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父亲岑某系兄弟,申请人房屋位于第三人所建房屋东邻。第三人所建房屋不仅占据了申请人宅基地,而且侵占了往西行路和柴埠头土地。理由如下:1.第三人系岑某独女。岑某在本市逍林镇某某路审批2间三楼房屋时,已将第三人列入家庭成员名单,说明第三人已享受农村建房面积,其不是无房户。2.岑某和第三人共同审批的坐落在逍林镇某某路2间三层楼房的底层出租给他人使用,二楼、三楼由第三人及岑某夫妻居住。3.第三人早年到杭州就学结婚,在杭州有商品房购置,属于已出嫁的村民。4.第三人现申请建房审批的宅基地,是其父亲岑某早年申请到逍林镇青春路建房时保证拆除的旧房宅基地。因该旧房一直未拆除保留至今,属应拆未拆旧房。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该旧房宅基地应收归村经济合作社。因此,目前第三人无权申请该宅基地建房。5.第三人建房时,不仅拆除申请人父辈转让给申请人的两间平房,而且占用申请人该两间平房的宅基地、出入行路及西边公用柴埠头土地,存在违章搭建。综上,请求撤销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从未对“(2018)慈规个地字第02207793号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批。第三人系逍林镇桥一村人,曾于2019年4月12日提交《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新建房屋2间,占地面积95平房米,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予以审核同意,同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予以核准,编号为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被申请人从未审批过申请人行政复议所称的“(2018) 慈规个地字第02207793号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即使申请人申请的是被申请人审核的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也已过复议期限。第三人申请农居自建房审批时,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4月14日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期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审核同意了第三人的建房申请,逍林镇桥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一股份合作社”)于2019年6月6日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示。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的批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0年3月才提起行政复议,显已过复议期限。三、被申请人具有审核《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逍林镇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四、被申请人审核《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5年5月16日,第三人的父亲岑某曾提交《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表显示当时家庭成员3人,申请新建房屋二层楼2间,90平方米,第三人时年12岁,未成年,系独生子女。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与李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离婚,儿子归其抚养。2019年4月12日,第三人提交《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申报人口2人(含6岁的儿子李某),申请人新建平房2间,占地面积95平房米,土地来源“分自留地所得”。经查阅慈溪市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第三人在户口所在地无宅基地,为无房户;经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证明,第三人在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住逍林镇桥一村某路;经桥一股份合作社确认,第三人新建房屋所用土地位于上公下三进(小地名),原使用者为其父亲岑某。同年4月14日,桥一股份合作社对第三人农居自建房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同年4月25日,逍林镇桥一村民委员会确认“经公示,无异议”。同日,桥一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建房申请,并对四至范围予以确认:东邻宅旁地(按屋契留足阴架)、西邻宅旁地、南邻道地、北邻宅旁地,南北深12.5米,东西宽7.6米。同年5月14日,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2018)浙规个地字第022077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逍林镇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根据村镇规划,同意该户在桥一村选址建造住宅。同年5月16日,逍林镇国土资源所同意按村镇规划要求建房。同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予以审核同意并报慈溪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予以核准。综上,被申请人审核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本市逍林镇桥一村村民。2019年4月12日,第三人以户主身份(户内人口包括第三人及其6岁儿子)向被申请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提交了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在本市逍林镇桥一村上公下三进(小地名)新建平房2间,占地面积95平方米,载明的土地来源为“分自留地所得”。同日,逍林镇桥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岑某,在上公下三进(小地名)新建2间,占地95平方米,土地资源为岑某(原土地使用者)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已按村有关规定作出补偿。现经村经济合作社讨论同意该户申请建房,请上级部门按有关政策审批。”同日,逍林镇桥一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的无房证明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同年4月14日,逍林镇桥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第三人农居自建房进行了批前公示。同年4月25日,逍林镇桥一村民委员会确认“经公示,无异议”。同日,逍林镇桥一村民委员会同意第三人建房申请,并对四至范围予以确认:东邻宅旁地(按屋契留足阴架)、西邻宅旁地、南邻道地、北邻宅旁地,南北深12.5米,东西宽7.6米。同年5月9日,本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岑某,女,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某某路,该人在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同年5月14日,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2018)浙规个地字第022077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逍林镇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作出审批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村镇规划,同意该户在桥一村选址建造住宅,总建筑面积95平方米。建房具体位置:东阴架、南道地、西宅基地、北宅基。”同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审批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该户在册人口2人,实际人口2人,合计可计算建房人数2人。同意新建2间,占地面积95平方米。”同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同意按村镇规划要求建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的审核意见。同日,本机关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同年6月6日,逍林镇桥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第三人农居自建房进行了批后公示。 另查明,第三人父亲岑某曾于1995年5月16日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申请在逍林镇上公村某某路南(小地名)新建二间二层楼,占地面积90平方米,户内人口为3人(岑某、斯某及12岁的岑某)。同年7月8日,逍林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核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该户在册人口3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现有房屋2间,占地77平方米;同意拆除老屋2间,占地77平方米;新建二层楼2间,合计占地面积90平方米。”同年8月8日,原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同意按乡(镇)村规划要求建房”的审核意见。第三人岑某于2011年6月27日与案外人李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李某协议离婚,儿子由第三人岑某抚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被申请人提供的逍镇(乡)土私(1995)第54号《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屋契、证明书、证明、无房证明、桥一村农居自建房批前公示照片、桥一村私人建房批后公示照片、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本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因此,申请人不服本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批准第三人住宅用地申请的行政行为(批准文号为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以逍林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的基本案情和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涉案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第三人涉案住宅用地是否占用申请人所指的两间平房的宅基地、出入行路及西边公用柴埠头土地。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慈政办发〔2008〕43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意见》(慈土资发〔2009〕40号)等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主要审查建房人口、宅基地面积、土地使用权来源、一户一宅等有关内容。本案中,第三人虽曾于1995年与其父母作为一户提出过建房用地申请,但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意见》(慈土资发〔2009〕40号)“九(二)2(2)”条有关“立分人与受分人可以不提供户口分立资料,但受分人年龄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等宅基地分户析产的规定,其具备单独立户的条件。根据《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慈政办发〔2008〕43号)的规定,经批准的农居集聚区范围内底层住宅占地面积标准为2—4人户不超过95平方米。第三人(户内人口2人)单独申请涉案新建二间平房合计占地面积95平方米,与其父母保留的1995年所建房屋占地面积90平方米,均未违反我市宅基地面积限额的规定。因此,涉案第三人住宅用地审批的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有关建房人口、宅基地面积、不违反一户一宅等相关认定符合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涉案建房用地系第三人父亲1995年审批建房时应拆未拆的旧房宅基地,应收归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无权申请该宅基地建房的主张,鉴于逍林镇桥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批准同意第三人使用该旧房宅基地,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涉案建房占用其两间平房的宅基地的主张,根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第三人住宅用地范围内未占用原两间平房的宅基地。同时,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一份买入二间小房子的证据,但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无卖出方签名确认,落款处的指纹印亦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涉案建房占用出入行路及西边公用柴埠头土地的主张,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外,涉案第三人住宅用地审批行为履行了申请、逐级审查、公示、批准等程序,审批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第三人住宅用地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慈土私(2019)第逍094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