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37号 |
案由 | 不服投诉举报处理 |
申请人 | 张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0-07-21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11日作出慈市监举处回字[2020]第01-2-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在慈溪市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企业店铺购买了1个品牌:雷力行、型号:YX16-803、功率:4000W的延长线插座,订单号:946618690334611177,共计20.5元。投诉举报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这批由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生产出售的品牌:雷力行、型号:YX16-803、功率:4000W的延长线插座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申请人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结果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本局认为上述型号的产品由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贴牌加工生产,且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有合法的3C证书,产品包装上的企业名称也已改正为“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你提供的照片、订单等资料及本局的调查情况,本局认为被举报人在2020年4月16日前后生产未经3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购买“品牌:雷力行、型号:YX16-803、功率:4000W的延长线插座”的时间及付款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发货时间是4月17日,申请人收货的时间是4月19日。因此,申请人购买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存在的。二、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明“制造商:慈溪市永鑫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在产品的包装及本身并未发现有“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综上所述: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出厂品牌:雷力行、型号:YX16-803、功率:4000W的延长线插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应该按照该条进行处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市监举处回字[2020]第01-2-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4月29日,答辩人收到省12315平台转来的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称其在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企业店铺里购买的品牌为“雷力行”、型号为“YX16-803”的插座未经3C认证,要求查处。2020年4月30日,答辩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告知书(慈市监投受[2020]第01-2号)和举报回复通知书(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2号)。2020年5月6日,答辩人对被举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标有“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包装、半成品及成品等,并对其阿里巴巴网店进行了搜索、拍照取证。答辩人在2019年11月、12月均收到过与被答辩人投诉举报内容相同的材料,且已经依法进行了处理。被举报产品是被举报单位委托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定牌加工生产的,3C证书编号为201901021216904,被举报单位销售获证产品包装上与认证证书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慈市监责改〔2019〕3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因其继续销售违法产品,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慈市监处〔2020〕323号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单位处罚款2000元。为确认其是否改正并停止了上述违法行为,答辩人于2020年4月2日对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突击现场检查,经查已改正,未发现标有“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包装、半成品及成品等,现场只发现标有“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型号为YX16-801插座120个、YX16-803插座50个。鉴于答辩人在2020年4月2日和5月6日两次对被举报单位现场检查,均未发现标有“制造商: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型号为YX16-801”延长线插座产品,且被答辩人投诉举报时仅向答辩人提供了自称是收货产品、包装照片,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中的产品包装就是被投诉举报单位于2020年4月17日根据订单号为946618690334611177发货产品的包装。故答辩人认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照片这一证据答辩人并不能直接认定被举报单位在2020年4月16日仍存在违法行为,且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存在违法事实,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11日,答辩人制作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通知书(慈市监举处回字〔2020〕第01-2-1号)邮寄给被答辩人。对2020年4月16日的订单的真实性,答辩人并不予以否认,但是被答辩人举报时提交证据中实物照片无法反映其生产日期,即无法判断其违法行为的时间(此前被举报单位因此类违法行为已予以处罚),而且在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件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对被答辩人举报线索的调查处理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单位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电源插座、插头制造、加工)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购买了1个品牌为雷力行、型号为YX16-803的家用多功能电源插线板。同年4月22日,申请人以该电源插线板未经3C认证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立案查处,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同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投受[2020]第01-2号投诉受理告知书和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2号举报回复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8日送达申请人。同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标有“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包装及电源插线板类产品;对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进行了网上检索,未发现标有“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包装及电源插线板类产品图片。另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1月和12月收到过有关本案被投诉举报单位投诉举报内容相同的投诉举报信,其中12月份的投诉举报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当时投诉举报产品的品牌、型号、功率、数量均与涉案投诉举报产品一致。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责改[2019]3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涉案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获证产品包装上与认证证书企业名称不一致”违法行为责令改正。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处〔202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被投诉举报单位在整改期间继续销售违法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2020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涉案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产品。2020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处回字[2020]第01-2-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所提供证据,认定被举报人在2020年4月16日之后生产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同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订单详情及图片、慈市监举处回字[2020]第01-2-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投诉举报信、订单详情及图片、慈市监投受[2020]第01-2号投诉受理告知书、慈市监观举回字[2020]第01-2号举报回复通知书、慈市监举处回字[2020]第01-2-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2019年相同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网店截图及涉案订单详情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委托加工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本案中,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4月以同款产品未经3C认证为由,对涉案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投诉举报。对2019年12月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4月2日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产品。对2020年4月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检查亦未发现违法产品。而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外,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处回字[2020]第01-2-1号举报回复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