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0〕43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王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田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0-08-21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附)行罚决字[202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发当天表弟张某告诉我有人进了我的虾塘,我就赶紧骑着电瓶车向距离我一公里的虾塘过去,没开灯也没发出声音。到了他们面前我一开灯,发现两个人正在塘子里倒网,一个人在边上提个虾袋子,当场被我全部抓住。然后我问他们我一共有八个塘子,他们怎么就直接来偷我这唯一一个下网的塘子,他们说一个钓鱼的告诉他们的,我问他们有没有同伙,因为我表弟说好像看见好几个人,他们就说还有俩个,我让他们出来也去找了,都没找到。后面派出所车子来了,他们才出来是一男一女。另外,我发现他们穿着下水的皮叉也是我的,算上这一次我已经丢了4次皮叉了。我的虾塘第二次和第三次被偷的时候也分别丢了这俩个皮叉,也就是说他们不止一次来偷我虾了。由于我是养殖的虾塘,密度很大,他们的偷盗行为给我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并且这次人赃俱获、证据确凿。我认为对第三人、余某的处罚太轻,且应该追究方某、王某伦、王某辉的责任,因为在当晚她们5个人共同乘坐一辆轿车共同来偷虾,并且其中还有一人在偷虾时也被我现场抓住,其余两个人也在虾塘同时出现(我的虾塘是一个封闭的场所)。我请求根据他们穿着我前几次被偷的皮叉并在这一次被我抓获的事实,追究他们前三次偷我虾的责任并赔偿我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5月28日22时33分许,我局附海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现代农业区一恒牧业北边龙虾被偷,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置。经受案调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2时许,第三人伙同余某在慈溪市现代农业园区一恒牧业有限公司北边的水稻田内,盗窃申请人养殖在稻田内的龙虾被申请人当场发现。2020年5月2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余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张某、方某、王某伦、王某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首先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与余某均自述两人于2020年5月28日晚上22时许,在慈溪市现代农业园区一恒牧业有限公司北边的水稻田内盗窃龙虾,又有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且被当场抓获,足以认定第三人盗窃的事实。申请人称其养殖于此处的龙虾曾多次失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之前的盗窃行为系第三人、余某所实施。其次,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附海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到现场处置,将在场的可疑人员余某、第三人、方某、王某伦、王某辉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查明案情后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余某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最后,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处罚量罚适当。本案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盗窃申请人养殖的龙虾,尚未将盗窃所得带离即被申请人发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慈公(附)行罚决字[202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22时33分许,第三人伙同他人在慈溪市现代农业园区一恒牧业有限公司北边水稻田内盗窃申请人养殖的小龙虾时,被申请人当场发现并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出警进行了调查。202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涉案行为构成盗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慈公(附)行罚决字[202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书补充说明、慈身份证复印件、慈公(附)行罚决字[202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发还清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受案字[2020]0034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公(附)行罚决字[202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关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司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5月28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申请人处盗窃其养殖的小龙虾被查获,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系根据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性质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涉嫌多次盗窃其所养殖小龙虾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5月29日作出慈公(附)行罚决字[2020]013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