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0〕49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邹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李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0-09-07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慈公(宗)行罚决字[2020]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通知》。因受理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写“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在本市宗汉街道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老公房某前妻申请人及女儿发生纠纷,后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对申请人、申请人女儿进行拍打、推搡”。事实是第三人用巴掌拳头对申请人殴打,用书本砸申请人女儿,在申请人女儿跑出屋外后还追过去用脚踢申请人女儿,明明是拳打脚踢,为何被轻描淡写为拍打和推搡,只字未提用东西砸、用脚踢,况且申请人女儿在被用脚踢的时候现场都有宗汉派出所的巡逻队员目睹,为何在处罚决定书里未体现,公安机关未全面考察事实的真相,况且当时第三人用东西砸申请人女儿和殴打申请人都有视频为证,公安局描述太过轻微。二、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为何申请人和申请人女儿两人被殴打,有视频为证(当晚就发给工作人员),案情简单清楚,不存在取证困难,处罚决定书中列的事实案发后几天都已固定,为何要在案发后近两个月时才作出处罚。2.案发后,派出所出警后我们被带至宗汉派出所,申请人发现自己的双手手臂上出现多处的瘀青,申请人询问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做伤势鉴定,工作人员声称办案民警会联系申请人,但好多天后申请人才接到电话叫申请人去调解,为何申请人的双臂多处瘀青已造成后果,为何不对申请人做伤势鉴定?三、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轻。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但慈公(宗)行罚决字[2020]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元已属于情节较轻,但决定书中未体现情节较轻的理由和适用的条款,该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从轻情节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在校学生之间相互殴打,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4.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就算申请人女儿跟第三人还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但是申请人与方某已于十年前离婚,双方并无任何来往,跟其现妻子第三人更是陌生,在此案后才知道第三人姓名,跟房某和第三人并非亲友;而申请人是申请人女儿邀请申请人陪她一起找房某询问金山房子被卖的事及欠款的事,因申请人女儿与房某在2014年签订过协议,还有房某签名的欠条一张,并非无理取闹,而整个过程我未发言,也未对房某及第三人进行辱骂殴打,也未破坏其家中任何物品,在第三人不断辱骂申请人女儿时申请人才与其争论。后第三人对申请人殴打,在见到申请人女儿拍摄视频后用手砸申请人女儿对其殴打。我们并无任何过错。被第三人殴打后我双手手臂多处出现淤青,也不符合伤害后果较轻。案发后第三人未道歉、赔偿,上述可以说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任何从轻的情节,符合“一次殴打,伤害多人”从重的情节,治安管理处罚中对多人并无定义,故一人以上即为多人。综上,请求撤销慈公(宗)行罚决字[2020]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5月11日19时16分,我局宗汉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申请人在宗汉街道被人打了,要求派出所处理。经受案查明:2020年5月11日19时许,第三人在本市宗汉街道自己家中,因家庭琐事与丈夫房某前妻申请人及申请人女儿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拍打、推搡申请人与申请人女儿。2020年6月2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女儿。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解;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女儿的陈述;房某的证人证言;手机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首先,第三人推搡、拍打申请人母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自述用手推了申请人,房某述其看见第三人和申请人母女扭在一起,又有手机视频拍摄到第三人推、拍申请人的视频,足以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次,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我局在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本案当事人关系及纠纷起因复杂,我局以案情复杂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并无不妥。本案经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人李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母女,程序合法。最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本案系申请人母女前往第三人家中发生争执而起,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母女二人,并不属于“一次殴打、伤害多人”之情形,且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新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慈公(宗)行罚决字[2020]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丈夫房某的前妻。2020年5月11日19时许,申请人在本市宗汉街道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发生冲突。第三人对申请人及其女儿实施了拍打、推搡等行为。同日19时16分许,被申请人宗汉派出所接到报案,申请人称其在宗汉街道被人殴打,要求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出警进行了调查。6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6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治安案件进行了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6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拍打、推搡申请人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慈公(宗)行罚决字[2020]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李新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6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宗)行罚决字[2020]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宗)受案字[2020]0033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手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慈公(宗)行罚决字[2020]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第三人对申请人及其女儿房姣璐实施了拍打、推搡等行为,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涉案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故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涉案行为属“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情形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违法后果较轻,故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处罚款五百元,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调解、延期、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6月29日作出慈公(宗)行罚决字[2020]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